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100號
TYDM,107,審易,2100,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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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296 號、第119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鑫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圓桶蓋壹個、鋼筋陸拾公斤、窗型冷氣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紹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67 號,應予更正)空地,徒手竊取吳明 龍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銹鋼圓桶蓋1 個(價值新臺幣2,800 元 )(公訴意旨原另以竊取銅線1 批,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 縮事實),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吳明龍發覺物品 失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倉庫前,趁倉庫 無人管理之際,竊取呂晉所有之鋼筋60公斤,得手後即將鋼 筋搬至前開車輛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呂晉發覺物品 失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㈢於107 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里00號倉庫前,趁倉庫無人管 理之際,竊取賴義福所有之窗型冷氣1 台,得手後即將冷氣 搬至前開車輛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賴義福發覺物品 失竊報警,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李紹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李紹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告訴人賴義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12張。(三)犯罪事實㈢:
1.被告李紹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被害人呂晉於警詢中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另有竊取告訴人吳明龍 所有之銅線1 批,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取銅 線1 批之情,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 此部分犯罪事實在案,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 理範圍。
(二)被告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尋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每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圓桶蓋1 個為本件犯罪事實㈠、 所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之鋼筋60公斤及窗型冷



氣1 台,分別業經被告變賣並得款500 元及600 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3296 號 卷第2 頁背面、第11950 號卷第2 頁背面),被告變賣告 訴人呂晉及被害人賴義福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 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 李紹鑫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開就被告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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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