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民華係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新明 路中壢夜市內彈珠臺攤商,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 18分許,因彭民華在攤商前招呼客人並補充彈珠,適有王琁 站立在被告彭民華攤商旁阻礙被告彭民華工作,被告彭民華 先以口頭告知王琁移動至他處,然王琁不為所動,詎被告彭 民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王琁後腦杓揮拳, 並拉住王琁之衣領向後拉扯,致王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王琁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琁並 撤回本件之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