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
92、8611、100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古志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5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38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 行刑A』);另因⑥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 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 國100 年5 月18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5 年 5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自翌(18)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5 年10月18日縮刑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20日『 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 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補充、更正。(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古志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古志明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三、五、七、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被 告竊得筆記型電腦1 台、高粱酒1 瓶等物部分固未據起訴, 惟此與已起訴之「行竊但未得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 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復於此,原起訴意旨認僅止於「未遂」,稍有未洽 ,然嗣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既遂」,應予敘明;就 附表編號四、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 ,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 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 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應執行 刑A」、「應執行刑B」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 釋生效日105 年10月18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 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5 月17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 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 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
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 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據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七罪,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 刑。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屋內 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之意外 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 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 ,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或 擬竊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損暨 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且尚未賠償被害人 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另被告行竊時攜 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一字型起子,危險性及威嚇 、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 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 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 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 相對較輕,雖如是,但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 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至 尚有一案係於107 年3 月5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 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加重竊盜》,因宣 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 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 卻依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不僅屢罰屢犯,詎更一仍 舊貫,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七起竊盜罪, 惡性極重,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而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 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 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雖「無業」,惟 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 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 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 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 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 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 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 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 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 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 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 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 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 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 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 ,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 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所示各次竊行持用之一字起 子,固可認悉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 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 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 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 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 收犯罪物俾收非難渠等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 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 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
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一、三、 至七、所示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 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 分權」,是就被告所竊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型號:ASUS Eee PC ),編號 三所示筆記型電腦1 臺、高梁酒1 瓶,編號四所示現金3, 500 元、綠色鐲子1 個、白金女用項鍊1 條,編號五所示 現金1 萬7,000 元、外幣1 批(合計價值新臺幣1 萬5,00 0 元)、相機2 臺(廠牌:SONY)、皮夾1 個,編號六所 示之現金2 萬5,000 元、黃金戒指3 只、黃金項鍊1 條, 編號七所示之現金2 萬元等各物,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上陳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該次之現金部分,被告僅竊得「2 萬5,00 0 元」乙節,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公訴人雖指係竊 得現金「5 萬元」,然此僅以被害人黃長順之片面、單一指 述為恃,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 認被告猶有竊取逾「2 萬5,000 元」之額數部分,惟依起訴 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竊該「2 萬5,000 元」部 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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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事 實 │
├──┼───────────────────┼──────────────┤
│ 一 │古志明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型│1.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3 行│
│ │號ASUS Eee PC)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被告竊盜犯行之記載,應補充│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為「翻越黃陳梅妹前揭住處外│
│ │ │ 具有防盜功能之牆垣後進入前│
│ │ │ 院,再踩踏前院內之坐椅翻越│
│ │ │ 具有防盜功能之未上鎖氣窗侵│
│ │ │ 入該住處」。 │
│ │ │2.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5 至│
│ │ │ 6 行就左揭遭竊筆記型電腦之│
│ │ │ 型號、價值之記載,應更正「│
│ │ │ (廠牌型號:ASUS Eee PC ,│
│ │ │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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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古志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5 行被│
│ │ │告竊盜犯行之記載,應補充為「│
│ │ │破壞蔣高泓前揭住處2 樓具有防│
│ │ │盜功能之窗戶玻璃後開啟鎖頭,│
│ │ │致該窗戶之隔絕外人侵入之防閑│
│ │ │效能盡喪,再翻越該窗戶侵入該│
│ │ │住處」。 │
├──┼───────────────────┼──────────────┤
│ 三 │古志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高梁酒│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就被告竊│
│ │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盜犯行之記載,第5 行應補充「│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破壞丁如蘭前揭住處2 樓具有防│
│ │ │盜功能之窗戶玻璃開啟鎖頭,致│
│ │ │該窗戶之隔絕外人侵入之防閑效│
│ │ │能盡喪後,翻越該窗戶侵入該住│
│ │ │處」;第6 至7 行原記載「侵入│
│ │ │後並隨即著手物色財物,然未發│
│ │ │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能得逞」等│
│ │ │節,應更正為「竊取上址內丁如│
│ │ │蘭同居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
│ │ │(廠牌、型號不明,價值約20,0│
│ │ │00元)、高梁酒1 瓶(價值不明│
│ │ │),得手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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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古志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3 行被│
│ │綠色鐲子壹個、白金女用項鍊壹條均沒收,│告竊盜犯行之記載,應補充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先攀爬至2 樓陽台後,再翻越具│
│ │均追徵其價額。 │有防盜功能之未上鎖窗戶侵入該│
│ │ │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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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古志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1.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就被告│
│ │外幣壹批(合計價值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竊盜犯行之記載,第3 至5行 │
│ │、相機貳臺(廠牌:SONY)及皮夾壹個均沒│ 應補充為「先攀爬至該住處2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樓陽台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
│ │ │ 壞該處2 樓具有防盜功能之窗│
│ │ │ 戶玻璃開啟鎖頭,致該窗戶之│
│ │ │ 隔絕外人侵入之防閑效能盡喪│
│ │ │ 後,翻越該窗戶侵入該住處」│
│ │ │ 。 │
│ │ │2.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就告竊│
│ │ │ 得物品之記載,第7 行原記載│
│ │ │ 「現金1 萬7,000 原及外幣1 │
│ │ │ 批(價值約1 萬5,000 元元)│
│ │ │ 」,應更正為「現金1萬7,000│
│ │ │ 元,以及外幣1 批(合計價值│
│ │ │ 約1 萬5,000元)」。 │
├──┼───────────────────┼──────────────┤
│ 六 │古志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1.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就被告│
│ │黃金戒指叁只、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 竊盜犯行之記載,第4 至5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應補充為「先攀爬至該住處2 │
│ │徵其價額。 │ 樓陽台後,再翻越具有防盜功│
│ │ │ 能之未上鎖窗戶侵入該住處」│
│ │ │ 。 │
│ │ │2.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就告竊│
│ │ │ 得物品之記載,第6 行原記載│
│ │ │ 「現金5 萬元」,應更正為「│
│ │ │ 現金2 萬5,000元」。 │
├──┼───────────────────┼──────────────┤
│ 七 │古志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就被告竊│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盜犯行之記載,第5 至6 行應補│
│ │均追徵其價額。 │充為「破壞該處1 樓具有防盜功│
│ │ │能之窗戶玻璃開啟鎖頭,致該窗│
│ │ │戶之隔絕外人侵入之防閑效能盡│
│ │ │喪後,翻越該窗戶侵入該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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