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第3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寇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寇棋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 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107 年1 月24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 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24日 晚間9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山福路口前為 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107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附近 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 間9 時15分,在桃園市龍潭區工七路21號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1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3076公克),復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964號卷第19頁、第20至22頁),並
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共2 份、查獲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毒偵字第3017號卷第9 至11頁,毒偵字第2008號卷第21 至22頁、第42頁,本院審易第1964號卷第6 至10頁),及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76公克)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施用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76公克),經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 2008號卷第4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 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