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4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許清和所有,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後方竹子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鋸子(未扣案),鋸斷許清和所種植之竹子2 根而竊取得 手(已領回)。嗣因許清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德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和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30至30頁反面),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12至14、16至18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所使 用之鋸子雖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鋸子通常為金屬製品,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 所竊取之物價值甚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損非屬重大,且 被告所竊取之物更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攜帶 之鋸子,為坊間慣見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 、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 同視之。甚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鋸斷竹子所用,並無事證 可憑認該鉗子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 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 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 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造成財損外, 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 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更對 告訴人滋生之財產損失復未能稱鉅;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 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之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 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竹子2 根,雖屬被告為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鋸子,固係 被告持以犯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 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