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由簡哲偉於同年… 」更正為「由邱子皓於同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皓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簡偉哲部分,另行審結)。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簡偉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子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竟 夥同簡偉哲佯以貸款方式取得機車後變賣得款,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再衡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被告邱子皓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轉售之事實 ,為其自白不諱,是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為4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69號
107年度偵字第16579號
被 告 邱子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12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偉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己 並無資力可支付機車貨款,竟與簡偉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簡偉哲於105年5月
2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聯 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葉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6萬9,996元,分12期償還等語,致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使其審核通過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後,即由仲信公 司一次付款予聯葉公司,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嗣 邱子皓、簡偉哲於105年5月3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清 償分期款項,並由簡偉哲於同年6月8日將該機車以4 萬元之 價格,轉售予王建翔,邱子皓、簡偉哲取款後,乃朋分上開 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偉哲、邱子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買前揭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簡偉哲辯稱:伊並沒有要買車的意 思,是被告邱子皓問伊可否幫伊買車,可以給伊一點錢,本 來說要給2,300元,但後來沒有給錢,讓渡書上的簽名是伊 簽的等語;被告邱子皓辯稱:伊承認有與被告簡偉哲就是要 乃這台車去跟當鋪拿錢,因為伊無法貸款,所以才會用被告 簡偉哲的名字,但是伊沒有要詐欺車行的意思等語。經查, 被告簡偉哲、邱子皓於105年5月26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 訴人仲信公司購買前揭機車,且於105年6月8日即以4萬完轉 售予證人王建翔,並無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證人即保丞車業行負責人黃俊雄、證人 王建翔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讓渡書各1份附卷可稽。 次衡以被告簡偉哲、邱子皓於105年5月26日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前揭機車後,旋於105年6月8日轉售予證人王建翔, 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一節,足見被告簡偉哲、邱子皓毫無 履約真意,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並施以詐術甚明。綜此,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簡偉哲、邱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簡偉哲、邱子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邱子皓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