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7年度,30號
TYDM,107,審原交簡,30,201809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調偵字第59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
審原交訴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智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智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7 年審原交訴字第15號卷10 7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全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 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相卷第44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 受王肇漢死亡、告訴人王羅美佐及被害人王OO(100 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傷,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 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 受之損失(參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審簡字卷附 之告訴人王啟進王啟信、共同告訴代理人朱富賢律師107 年8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 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職 業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字卷第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念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顯見其尚有 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