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54號
TYDM,107,審交訴,154,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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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太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太山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延平路與大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騎乘腳踏車之吳軒豪,沿桃園市桃園 區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並禮讓之,即貿然右轉,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吳軒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 (王太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太山於肇事 後,可預見吳軒豪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 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吳軒豪有無受傷及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太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軒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反面、29至30頁),並有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



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 、11、13至21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 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 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 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 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 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 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 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 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 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 峻之必要。經查,被害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 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 案事發時間為晚間9 時53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被 害人亦供承車禍後,由附近的民眾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正面),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 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其行為 無隱,業已知所悔悟,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之 內容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復有和解書 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已敘明如前,顯見被告 犯後有悔悟之意,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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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