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43號
TYDM,107,審交簡,243,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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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4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瑞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瑞銘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6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 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逾量,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翌(18)日凌晨2 時30分許, 自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上某茶藝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48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 段與三民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檢查獲,郭瑞銘未停車反加速逃逸,嗣於同日凌晨2 時 55分許,由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左轉北埔路時,逆向駛入北 埔路對向車道,適有警員凌靖軒為追捕郭瑞銘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警用機車沿北埔路往埔新路方向直行 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凌敬軒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頸部、左手腕、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公物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凌敬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郭瑞銘則 為支援警力所逮捕,並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瑞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頗具醉 意,在此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 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 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 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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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