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賢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 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建國東路往興邦路方向行駛,途經龜山 區建國東路29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甚追撞同向前方由蔡宗恩 駕駛搭載廖詩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致蔡 宗恩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其同向前方由王怡真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蔡宗恩、王怡真部分未據告訴), 致廖詩倩因此受有頸部、頭部挫傷及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之 傷害。嗣劉士賢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 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士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廖詩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宗恩 及王怡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7 月10日長庚院法 字第1070600735號函、107 年8 月1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 65091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
(四)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所受「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是否係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自行跌倒所致一節,然告訴人所 受雙側枕部腦水腫與其車禍外傷間應有關聯性,且告訴人 雖於106 年5 月31日起陸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頸挫傷及臀部挫傷,而 依當時之病情研判,告訴人症狀逐漸改善,惟於同年10月
2 日急診就醫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疑似雙側枕葉 腦水腫,就醫學而言,因外傷性腦水腫一般不會持續大於 二個月,且告訴人10月26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無腦水腫 或其他顱內病變之情形,是研判告訴人5 月31日經診斷「 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頸挫傷及臀部挫傷」,與其 10月2 日經診斷「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間之關聯性極低 ,告訴人5 月31日經診斷「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頭 頸挫傷及臀部挫傷」傷勢造成其10月2 日經診斷「雙側枕 部輕微腦水腫」之可能性亦極低,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 7 月1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35號、107 年8 月16日長 庚院法字第107065091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質 自非屬實,告訴人所受之「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亦應認 定為本次車禍所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結果,所生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人雖以:其因上開車禍另受有頭痛及頭暈之傷害等語 ,惟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受有上開頭痛及頭暈之傷害 情形,然此係依據告訴人之自述記載,並未經任何儀器檢測 ,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8 月19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50910 號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