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84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日間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至桃園 市新屋區,其駕駛時間、距離均非短暫,且為用路人較多之 日間時段,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且於前揭犯行經 警查獲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遠逾 法定吐氣酒精濃度0.25毫克,足見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及其他 用路人安全,所生法益風險非淺,且被告於100 年間已因飲 酒後駕駛車輛犯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業於101 年8 月16日經緝獲到 案執行完畢,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次,被告因酒後失序,竟 對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尋釁,核屬侵害國家公權力、輕蔑法 律體制之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49號
被 告 范整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整文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飲用米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因不滿范揚炳,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衝撞桃園市○○區○○○路000號范揚炳住處鐵門(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為范揚炳發覺後與范整文發生爭執,范揚 炳因此報警,范整文見范揚炳報警,旋以徒步方式逃往現無 人居住之桃園市○○區○○里○○○○000○0號房屋,嗣經 警據報與范揚炳前往桃園市○○區○○里○○○○000○0號 前查看,范整文明知到場警員戴子洋係依法執行盤查、酒測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朝警員戴子
洋吐口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旋為警 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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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范整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范揚炳於警詢之證述│1.被告騎乘機車衝撞桃園市○○ ○ ○ ○○區○○○路000號范 │
│ │ │ 揚炳住處之事實。 │
│ │ │2.被告與證人范揚炳發生爭│
│ │ │ 執後,證人范揚炳報警後│
│ │ │ ,被告以徒步方式逃往桃│
│ │ │ 園市新屋區大坡里三角缺│
│ │ │ 崛125之1號之事實。 │
│ │ │3.被告在桃園市新屋區大坡│
│ │ │ 里三角缺崛125之1號前對│
│ │ │ 警員戴子洋吐口水之事實│
│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被告為警於106年10月10日 │
│ │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毫克之事實。 │
│ │知單 │ │
├──┼───────────┼────────────┤
│ 4 │警員戴子洋職務報告 │被告在桃園市新屋區大坡里│
│ │ │三角缺崛125之1號前對警員│
│ │ │戴子洋吐口水之事實。 │
├──┼───────────┼────────────┤
│ 5 │現場照片6張、職務報告 │1.被告所騎乘機車衝入桃園│
│ │ │ 市○○區○○○路000號 │
│ │ │ 范揚炳住處之事實。 │
│ │ │2.桃園市新屋區大坡里三角│
│ │ │ 缺崛125之1號為空屋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范整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