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18號
TYDM,107,審交易,918,201809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晚間 6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復興二路131 巷(支線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復興二路交岔路口前,左側適有周俊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幹線道)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陳致宏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致宏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周俊輝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 該路口,致周俊輝煞車閃避不及而擦撞陳致宏車輛,因此人 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挫傷、左腰挫傷、兩手部挫傷、頭部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俊輝於107 年9 月 6日 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