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883號
TYDM,107,審交易,883,201809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正男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下午 6 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龍福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龍福一街與龍東十二街交 岔路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曾月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 原誤載為「重型機車」)沿龍東十二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此, 兩車相互碰撞,致曾月鳳受有右遠端(起訴書原誤載為「遠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半脫位、瓷牙斷裂及左 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正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月鳳已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