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延平路2 段與振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 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由許徐 秀蓮所騎乘,沿延平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進 入振興西路,復未注意電動自行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之交岔路口,逕由機車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電動自行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徐秀 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腹部鈍創致顱內出血併血腹之傷害, 雖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失 血性休克而死亡。張哲瑋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許徐秀蓮之子許南烈、許南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貽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相字卷第69至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1至13、20 、25至32、34、38、39至44、51至68、71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相字卷第22頁) ,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與被害人許徐秀蓮發 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張哲瑋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 10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44533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反面),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另依卷 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駛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逕行由機車優先道 左轉彎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亦顯有「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逕由機車優先道行左轉彎且左轉彎車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復審酌本件係先行肇因於被害 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逕由機車優先道行左轉彎且左轉彎 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嗣因而與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又被告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 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 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 不輕,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 實非足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賠償渠等之損失,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