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建鵬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起至107 年4 月18 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高明公園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仍於107 年4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 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建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
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之 狀態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 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本件係第7 次觸犯公共危險 犯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