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商股
被 告 曾樹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樹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由永安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行經縣府路 294 巷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告 訴人黃亦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府 路由永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通過縣府路294 巷口前時, 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逕行迴轉,已無從及時停煞 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右足踝挫瘀 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 人於107 年8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