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44號
TYDM,107,審交易,64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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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9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 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自107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號「錢櫃KTV 」飲用啤酒 及高粱酒,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17)日凌晨0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桃 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車道中,因酒醉而在該處休 息(車輛未熄火)。旋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洪于山及沈哲旭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因其等敲擊駕駛座車窗張志成均無回應,其等乃 通報警網支援,經同派出所副所長方志豪、警員高志峯及嚴 士傑先後到場,其後張志成雖有下車,然渾身酒氣、走路搖 擺不定,且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方認定張 志成於身體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乃欲以準現 行犯將張志成逮捕,張志成明知洪于山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洪 于山身上無線電發話器之繩子,並抗拒逮捕,遭戴上手銬後 ,又對洪于山口出:「來阿,輸贏阿」等語,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旋經警方將張志成送至巡邏車上,



張志成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 當場對警方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 之人格。嗣經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 許可書後,乃將張志成送往聖保祿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 度,並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68.6mg/dL(換算百分比為0.1686%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43 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成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洪于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職務報告各1 份、密錄器光碟1 張、現場照片34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3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上 開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抽血檢驗後測得 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3 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更於為警逮捕而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時,侮辱員警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 行,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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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