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36號
TYDM,107,審交易,636,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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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達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達仁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上午 7 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與自強二路 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原誤 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雷鎮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余 達仁因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雷鎮華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腿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余達仁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雷鎮華已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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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