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鍾明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鍾明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 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係駕 駛自小客車,與普通輕、重型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 ,其次,被告與告訴人係素昧平生,彼此間殊無任何故舊恩 怨,詎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憑仗酒意下之膽壯,竟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惡性已重,更係宛入無人無序之境般,持西 瓜刀當街砍傷告訴人,其手段之震懾、威嚇暨危害性極高, 尤嚴損社會秩序,目無法紀之至,莫甚於此,復致告訴人受 傷甚重,是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危害極重,又迄未竭心 戮力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自 應嚴懲此舉期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 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現職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 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 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持供砍傷告訴人用之西瓜刀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 證據可憑認確屬其所有,尤非違禁物,更難認係物主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