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29號
TYDM,107,審交易,229,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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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許清舜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街○○○○○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現金後,欲轉往對角之 文化三路316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其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之黃 實線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不得駛 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 為上開注意,貿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文 化三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時,逆向駛入 文化三路進入文化三路與文化二路52巷之交岔路口,斜穿往 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進,嗣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時 ,適胡麒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文化二路52 巷由東北往西南綠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撞上 許清舜騎乘之機車,許清舜與胡麒翔雙雙人車倒地,胡麒翔 因而受有頭部鈍創併四肢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進 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先後經神經外科專科醫生劉育澤、麻 醉科專科醫師林俊明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15分、神經 外科專科醫師王昱棨、麻醉科專科醫師林俊明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腦死判定,並由其配偶蘇迺惠同意捐贈胡麒翔 之器官,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同意後進行 器官捐贈,於手術後經檢察官相驗,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迺惠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蘇迺惠及證人



王閩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蘇暉晶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相字第1298號卷第5 頁、第15至16頁、第41至42頁 、第44至45頁、第7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腦死判定檢視表、 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 、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證書、麻醉科專科醫師 證書、結業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等 附卷足憑(見相字第1298號卷第6 頁、第17至18頁、第20至 30頁、第40至53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剖他字第27 號卷第2 至13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另本案車禍事故後,處理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 第1298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逆向、闖紅 燈進入被害人車道,致被害人無法閃避而與其碰撞,經送醫 仍不幸往生,被告違規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極為重大,又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彌補告訴 人喪失摰愛之傷痛,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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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