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工廠」更正為「黃 明德任負責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 鴻臣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 記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
三、⑴訊據被告王國榮固於偵訊最後承認犯竊盜罪,然其於警、 偵訊仍辯稱:伊在現場有詢問一名員工,該等廢電纜線還要 不要,該名員工向伊稱不知道,伊以為是沒人要的廢電線, 才會拿走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6 年12月28日10時許在我的工廠(桃園市○○區○ ○路○段000 ○0 號),我聽到我的員工廖智華跟我說,有 人在拿電纜線,我就過去查看,就看到兩名陌生男子在拿我 工廠內的電纜線,我就問那兩名陌生男子,為何要拿我工廠 內的電纜線,他們自稱為中華電信的員工,要來拿廢電線, 通常中華電信要來回收電線前,前一天都會通知我,我就問 兩名陌生男子,他們是哪位主管派來的,他們回答不出來, 而且我們的電纜線跟中華電信的電纜線規格不同,他們所拿 取的電纜線是我們公司的,不是中華電信的,我就報警請警 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反面),查證人黃明 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證據人黃明 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證人黃明德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被 告之理,證人黃明德上開證述,堪予採信。且被告於警詢中 亦自承稱:今天是忽然看到路邊有天(電)線,才想到之前 我工地有人來報他是中華電信的員工,就直接把廢線拿走, 我只是學他看看能不能帶走廢線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 ,核與上開證人黃明德之證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進入 上開工廠竊取電纜線,經告訴人黃明德盤問時,被告即向黃
明德謊稱其係中華電信員工而欲帶走上開電纜線等情,顯然 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電纜線為該工廠所有,其於案發時係在 竊取該等電纜線,不料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乃又欲佯以其為 中華電信員工而圖脫身,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又依卷附照 片,本案案發之上開工廠,其外圍有圍牆,且門口有伸縮鐵 門,而不論圍牆或伸縮鐵門,其維護均甚良好,自外觀即可 輕易判別並非一般之廢棄廠房,被告自不得任意進入(告訴 人未提出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告訴)而拿取財物,否則當然 係屬竊盜。末以,依卷附蒐證照片,被告顯已侵入他人之工 廠內行竊,竟於警、偵訊辯稱是拿路邊之廢電線云云,顯與 事實不合。綜此,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脫罪之詞,均無可採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PPC 銅纜線1 綑、四芯電源控制線1 綑,已 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王國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0樓
之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於104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不知情之員工王順財(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渠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工廠,王國榮見黃明德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廠內之 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犯意 ,指示王順財以徒手方式,搬運置於該工廠內之PPC銅纜線 14公尺、4芯電源控制線21公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171元 )得手,嗣王順財再依王國榮指示欲將前開電纜線搬運至上 開車輛之際,為現場員工廖志華發現,通知黃明德到場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德明、證人即在場者廖志華於警詢 及證人即被告王順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 告王國榮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此,被告竊盜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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