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457號
TYDM,107,壢簡,1457,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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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105 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更正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41 8 號」及附表編號三「康孝展、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更正為「「康孝展、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翊峰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騙告訴人黃婉宜共計 人民幣11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佐,且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詐騙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業已和解)及被告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詐得款項共計人民幣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惟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 卷可稽,審酌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 得,縱被告嗣後未如期履行調解書所定之分期還款內容,惟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 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憑以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調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 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63號
被 告 張翊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峰(原名:張永正)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6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登入LINE通訊



軟體,以「麥克張」之暱稱,向黃婉宜康孝展夫妻佯稱可 協助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致黃婉宜康孝展陷於錯誤, 因而與其約定兌換人民幣11萬元為新臺幣,而陸續於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黃婉宜夫妻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翊峰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嗣黃婉 宜及康孝展未依約收到換得之新臺幣款項,亦連繫不上張翊 峰,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發現張翊峰已刪除上開line帳 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康 孝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7月11日桃警刑字第1060045114號函、LINE對話翻拍照 片及告訴人黃婉宜提供之中國招商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於107年7月17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實有彌補損害之誠意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害人戶名及帳號(│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
│ │告訴人) │ │(人民幣)│
├──┼─────────┼──────┼─────┤
│一 │黃婉宜、 │106年6月2日 │5萬元 │
│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 │中午12時38分│ │
│ │0000000000000000號│許 │ │
├──┼─────────┼──────┼─────┤
│二 │黃婉宜、 │同日中午12時│5萬元 │
│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 │41分許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三 │康孝展、 │同日中午12時│1萬元 │
│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 │42分許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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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