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壹點貳陸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合計伍點參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5日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3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 年度壢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鍾明軒 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 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 年4 月1 日晚間6 、7 時許,桃園市某處、其友人鍾 黃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攔查鍾黃傳 所駕駛、搭載鍾明軒之上開車輛時,鍾明軒於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1.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 器1 組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接受裁判。
㈡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許,桃園市楊梅區火車站旁某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中美路2 段 路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 袋各2.22公克、3.12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明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7 日、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遇警攔 查時,即主動將其身上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交付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 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參毒偵字第2115號卷29、32頁),是斯 時警員在攔查被告時,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 被告即主動取出所攜上開物品交與警員,並向警供承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 已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原不宜輕縱,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 後自首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 項宣告之。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1.26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合計5.3374公 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4公克、0.0026公克,因鑑定時已檢 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