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264號
TYDM,107,壢簡,1264,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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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僅為躲避盤查,率爾駕車拖拉警員陳緯政致其受傷,除損 及警員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 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 行,態度尚非頑劣,暨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 妨礙公務執行之手段及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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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