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728號
TYDM,107,壢交簡,1728,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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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克聖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18)日晚 間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附近之友人家中飲 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8)日晚間11時 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18)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 公路北向68公里處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7 、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率 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 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 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由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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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