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4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2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 元6 千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併考量該犯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徐仁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宗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 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欲前往新竹縣竹東 鎮。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國道3號公 路南向6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