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就被告飲酒 後騎乘車輛上路之地點補充為「自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 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