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533號
TYDM,107,壢交簡,1533,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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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撞及橫越馬路 之行人李祉瑩,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酒醉 駕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見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78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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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