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確定」補 充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復於同欄第9 行 所載「上午11時23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33分許」;另於 證據欄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本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0 PA,儀器器號為085760D ,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 ,且該儀器於106 年9 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 年9 月30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且本案被告受檢 測時,該次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357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上方「案號:357 ,日期:2018/04/24」(見偵卷第21頁)即明。由此觀之, 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7 年4 月24日,被告係第35 7 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7 年9 月30日或檢測 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是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其實際測得之數據,堪信為真。二、核被告劉華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 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