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398號
TYDM,107,壢交簡,1398,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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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所載「 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49.7公里處」補充為「桃園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49.7公里處」;並於同欄第12行所載 「每公升0.26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2557毫克」;又於證 據欄(二)第11至10行所載「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 15+0.062 8×101/60=0.2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更正為「每公升0.2557毫克【計算式:0.15+0.0628 × 101/60≒0.2557(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另於 證據欄補充證據「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馮振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肇事,經警前來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15 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按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 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 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 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 9949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 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 0628毫克/公升計算;而本案被告乃係於民國107 年6 月17 月上午10時4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 算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57毫克(計算式:0.15+0.0628×101/ 60 ≒0.2557)(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於飲 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 標準,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惟其仍不知警惕,竟再次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57毫克之狀 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撞擊前 方車輛肇事,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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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