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海
陳頌任
林新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
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海、陳頌任、林新強於民國87 年10月21日13時許,分持經偽造變造(換貼照片)後支中華 民國護照及台胞證,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18 號班機欲 飛往加拿大,於過境中正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時,為航空警察局勤務人員查獲,並扣得被告陳建海 、陳頌任、林新強所持有之偽變造護照、台胞證各1 份,該 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被告 陳建海、陳頌任、林新強所持有之偽變造護照及居留證各1 份係被告3 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 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緝字第1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事,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分別係被告3 人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揆諸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 、第259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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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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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為被告陳建海所有,且係│
│ │(姓名:謝明洲;護照號碼:M00000│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7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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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為被告陳頌任所有,且係│
│ │(姓名:呂佳勳;護照號碼:M00000│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69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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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為被告林新強所有,且係│
│ │(姓名:偕炫輝;護照號碼:M00000│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007號) │ │ │
├──┼────────────────┼───┼───────────┤
│ 四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本 │為被告陳建海所有,且係│
│ │(證號:0000000 號)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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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本 │為被告陳頌任所有,且係│
│ │(證號:0000000號)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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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本 │為被告林新強所有,且係│
│ │(證號:0000000號)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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