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69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係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有 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 項規 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 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 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 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 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上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1035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堪認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