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小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瑋」、「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招募、媒介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1 月起迄105 年1 月15日被警查獲為止,其等分別擔任馬伕、 招攬客人或招募小姐之工作,因而招募代號為3469甲-105004 號(花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 )、3469甲-000000 號(花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2 )、3469甲-000000 號(花名○○,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3 )、3469甲-000000 號(花名○○,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4 )及3469甲-10 4030號(花名○○,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5 )之未滿18歲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 行為,並於當日凌晨,接送前開小姐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凱悅KTV 店」或同區新生路○○○號○至○樓「世紀 廣場KTV 店」,被告亦負責調度小姐,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使從事陪酒坐檯及供不特定男客撫摸胸部 、臀部、腰部或大腿等身體部位之猥褻行為,而陪酒坐檯時間 為當日自凌晨0 時許起迄中午12時許止,於交易結束後,小姐 可分得每次交易代價之8 成,餘則歸被告或「小瑋」、「乙○ ○」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少年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刑 法第233 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6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之人口販運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甲5(下稱 甲1等5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 查:
㈠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介紹未滿18歲之甲1等5 人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每小時1,000 元價金,陪不特定男客 飲酒作樂,其抽得約1 成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甲1等5 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15至17、18 至19、21至22、24至25、27至28、30至32、34至35、37至40 、52至54、55至58頁、偵緝字卷第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26、33、36、41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證人甲1等5 人之工作內容 是否涉其供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其等主觀上與客人有無 以此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對價之認識與合意,及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以此營利之意圖,均須積極證據始能證明。 ㈡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猥褻 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 言,是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 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90 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1 (花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經由國中學 長○○○介紹才去陪酒,由「小高」丙○○在中原大學附近 餐廳面試我,他說傳播小姐的工作是要和客人喝酒、玩遊戲 、聊天,後來我就開始在KTV 坐檯陪酒,每小時賺800 元, 最少日領2,400 元,而客人曾摟我的肩膀、腰部、大腿或抱 我,我會推開客人,若太過分時,我會請馬伕「小瑋」戊○ ○過來帶我走,客人通常不會去碰我們胸部或摸下體,只有
一次客人有碰我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53至54頁) 。
⒉證人甲2 (花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05 年1 月 6 日翹家後需要生活費,剛好在臉書看到○○○分享坐檯陪 酒工作,就以臉書私訊她,她說工作內容是陪不特定客人聊 天、喝酒及唱歌,並介紹我認識「小高」老闆丙○○,而「 小高」也說就是陪客人聊天、喝酒及唱歌,並提到若有客人 抱或摸我們,不舒服要跟他講,乙○○也有跟我說若客人觸 碰我們身體隱私部位(如胸部),要跟他說,他會提早進來 接我們,把我們帶離現場,而在我坐檯陪酒的幾天,時薪 800 元,共領到5,000 多元,客人都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肢體 接觸的不當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30頁反面至 第31頁反面、第55頁)。
⒊證人甲3 (花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朋友高偉致介 紹我去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坐檯陪酒,時薪800 元,在那 1 個月領到超過1 萬元,客人會玩我的頭髮、要我陪他玩遊 戲及勾肩及手,丙○○說若客人碰觸我身體隱私部位(如胸 部)舉動時,要我馬上出來包廂門口找他,他會進去跟客人 說切臺,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 至第35頁、第58頁)。
⒋證人甲4 (花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經由同學○ ○(即證人甲5 )才知道傳播小姐的工作,就是喝酒、倒酒 、玩遊戲,之後老闆丙○○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包 廂內面試我,當時他朋友、其他小姐都在包廂內喝酒玩遊戲 ,這次算是實習,我就坐在他身邊,他親自教我要如何接待 客人,大概1 小時後,一行人又到同市區某汽車旅館,他們 都在吸笑氣,我只坐在旁邊看,結束後丙○○給我2 、3,00 0 元,戊○○載我回家,後來還有1 次檯陪酒,有客人摟我 肩膀,碰觸我腰、大腿,我會閃躲,我沒遇過客人碰胸部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 ⒌證人甲5 (花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想要賺錢,經 由同學○○(即證人甲2 )認識老闆丙○○,工作內容是喝 酒、唱歌及玩遊戲,實際工作內容就像丙○○所說的陪客人 喝酒、唱歌及玩遊戲,但偶爾會遇到客人喝醉時搭肩,或摸 我腰和大腿,我會說倒酒或上廁所來閃躲,若客人碰觸我身 體隱私部位(如胸部)時,丙○○會叫馬伕戊○○過來帶我 走,但我沒被客人猥褻過。而客人每小時付1,000 元,我們 抽7 、800 元,在我陪酒的1 個月期間實際領到2 、3 萬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第58頁)
⒍綜合上開甲1等5 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透過朋友或同學介 紹,而向被告應徵傳播小姐工作,工作內容為在KTV 包廂內 陪客人喝酒、唱歌及玩遊戲,雖少數客人偶有摟腰、肩或摸 大腿等舉動,然原則上不會碰觸到胸部或下體,被告及乙○ ○亦曾告知若客人有觸碰諸如胸部等隱私部位,要其等立刻 離開包廂,或通知馬伕將其等帶離包廂,且於其等工作期間 ,大部分沒有遇過客人觸碰其等胸部之行為,顯見甲1等5 人 之工作內容,並非以供不特定男客撫摸胸部、臀部、腰部或 大腿等身體部位,而僅為陪客人喝酒、唱歌、玩遊戲,雖少 部分男客偶爾有摟腰、肩或摸大腿之舉,然依該接觸或撫摸 之方式、時間之長短、所處情境,是否在主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行為人生理慾望中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普通一般 人之性慾,而屬刑法及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猥褻行為、同條例所稱「性交易」,亦即證人甲1等5 人 與客人主觀上有無以此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對價之認識與合 意,實有懷疑。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小姐 在工作時有可能會被客人毛手毛腳,或被摸胸部、隱私部位 等語(見原訴字卷第45頁反面),然證人甲1等5 人均證稱被 告及共犯乙○○均曾告知證人甲1等5 人,若遇客人有觸摸隱 私部位等舉動,要通知含被告、乙○○、戊○○在內之馬伕 將其等帶離包廂,可見被告、乙○○戊○○等人主觀上並不 願證人甲1等5 人遭到客人猥褻,且有相當防避之舉,即難謂 其有何使證人甲1等5 人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則被告、 乙○○、戊○○固有取得證人甲1等人坐檯費之部分報酬,然 其並無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則被告並無犯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 利之情,亦無刑法第231 條圖利媒介猥褻犯行、同法第233 條第2 項、第1 項媒介未滿16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 利犯行,而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之人口販運 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招募、媒介少 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刑法第231 條圖利媒介猥褻行為、 同法第233 條第2 項圖利媒介未滿16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之人口販運等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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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代號/ 花名 │ 出生年月 │期間\地點 │
│號│ │(案發時年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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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469甲-105004│ 民國00年00月 │⑴期間: │
│ │(甲1 )/ ○ │ (00歲) │ 104 年11月底至105 年1月9日│
│ │○ │ │⑵地點: │
│ │ │ │①桃園市○○區○○路000 號4 │
│ │ │ │ 至6 樓世紀帝國KTV 包廂 │
│ │ │ │②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
│ │ │ │ 悅KTV 包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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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469甲-105011│00年0 月 │⑴時間: │ │(甲2 )/ ○ │ (00歲) │ 105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 │
│ │○ │ │⑵地點: │
│ │ │ │ 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
│ │ │ │ 悅KTV 包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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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469甲-105019│00年0月 │⑴時間: │ │(甲3 )/ ○│(歲) │ 104 年12月至105年1月15日 │
│ │ │ │⑵地點: │
│ │ │ │ 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
│ │ │ │ 悅KTV 包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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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469甲-105024│00年0 月 │⑴時間: │ │(甲4)/ ○│(歲) │ 104 年11、12月間某2 日
│
│ │ │ │⑵地點: │
│ │ │ │①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房間│
│ │ │ │②桃園市中壢區 │
│ │ │ │ 新生路0000號0 至0 樓世紀帝│
│ │ │ │ 國KTV 包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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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469甲-104030│00年0 月 │⑴時間: │ │(甲5)/ ○│(歲) │ 104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6日 │
│ │ │ │⑵地點: │
│ │ │ │①桃園市○○區○○路000 號0 │
│ │ │ │ 至0 樓世紀帝國KTV 包廂 │
│ │ │ │②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
│ │ │ │ 悅KTV 包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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