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旭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旭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烏旭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 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 ,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1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交付予真實身實不詳之 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真實身分 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24日晚上7 時39分前,在某不詳處 所,撥打電話予林品涵,對其佯稱是購物網站及新光銀行客 服人員,偽稱因工讀生設定錯誤,要求林品涵至提款機取消 連續消費,致林品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3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 萬5,123 元至郵局帳戶內。二、案經林品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並有林品涵提 出之轉帳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1至28頁) ,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 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 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 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 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 會者,而被告為大學肄業,亦有工作及辦理貸款之經驗,依 其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其固認 為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辦理貸款之流程很奇怪,但因為 斯時急需資金,就算交付帳戶等資料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 其仍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等語( 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 ,足見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可能導致 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 預見,然被告仍恣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 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 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彌補被害人林品 涵所受損失並賠償完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家境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 22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情,有被告轉帳明細、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22至24頁頁),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 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 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因此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