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7年度,10號
TYDM,107,原交簡上,10,2018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謙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
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 嘉謙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為 原住民族,妻子為泰國籍人士,被告為了小孩教育問題,辭 去大夜班之工作,另覓白天班工作維持一家生計,此次因與 同事一同吃薑母鴨後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後亦坦承不諱, 原審諭知有期徒刑2 月之判決,將使被告家庭受嚴重打擊, 應屬過於嚴苛,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高淞泰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 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2 月,因該罪無法量處拘役刑及單獨量處罰金刑,已屬 最為輕度之量刑,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 過重之不當情形。再被告另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 易科罰金之款項,依被告所陳情節,固值同情,然此均屬將 來執行檢察官是否以被告可負擔之方式執行之問題(如以易 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 所得審酌之事項。至於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然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各該量刑事由, 本件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請,容難 採取。是以,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