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59號
TYDM,107,交訴,59,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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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79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柏杉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國際路1 段413 巷口時,適有王正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路段,並駛於 陳柏杉所駕前開車輛前方,陳柏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向前追撞由王正達所騎乘之 上揭機車,致王正達人車倒地,受有骨盆挫傷、前臂擦傷、 手部擦傷及髖部擦傷等傷害(陳柏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告訴人王正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陳柏杉於肇事後,雖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因遭其所駕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竟萌生 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隨即駛離現場。嗣因王正達記下陳柏杉所駕上開車輛之車 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正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達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 982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1頁、 第34頁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 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 )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 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 「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 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 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 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 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 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尚非顯無人跡之偏 僻路段,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 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 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 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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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