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君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君克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 6 月1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駛近至新富 一街與新富街7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沈瑞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梅雅,亦疏未注意雙黃實線 不得超車,即跨越雙黃實線超越鄭君克上開車輛,致所駕駛 之汽車左前車頭撞及沈瑞良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沈瑞良 、邱梅雅因而人車倒地,沈瑞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邱梅雅受有下背挫傷,左手及手肘多處擦傷及腳踝挫擦傷 之傷害。鄭君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沈瑞良、邱梅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君克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瑞良、邱梅雅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至11、68至77頁 ),並有告訴人沈瑞良105 年6 月17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邱梅雅105 年6 月17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桃園 市○○○○○道路○○○○○○○○○○○○○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7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檔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檔及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30、33、36至55頁),上情 均堪予認定。
(二)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汽 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站106 年8 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919 17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院2 卷第29頁) ,惟其既選擇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則自應有所認 識並遵守,而不得任意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竟疏未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肇生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甚明,且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其略認:「1.沈瑞良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左側跨越禁止超車 線超車不當,為筆事主因。2.鄭君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恣行左轉彎,為肇事 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院2 卷第32 頁)。至告訴人沈瑞良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在行經禁 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時,逕予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不當之與有 過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瑞良、邱梅雅於偵訊時證述在
案(見偵卷第69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均就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在案(見偵卷第69頁;院2 卷第25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52、53頁),亦與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相符,惟此仍 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
(三)告訴人沈瑞良、邱梅雅均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既如前述,足徵被告駕駛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 認定。至告訴人沈瑞良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 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 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一)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已如前述,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等2 人受有傷害,係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 一併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 ),是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沈瑞良、邱梅雅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學 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原審詳為審理後,同認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於對被告量刑時,固謂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 節,然核其判決,就何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又與有何種過 失、該過失程度為何,均未予釐清敘明,此涉及被告刑責 之輕重,自有未洽。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車,且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護用路人車安全,詎其駕車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欲 左轉時,竟未遵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沈瑞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且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等 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復迄未能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 尚有未該,惟考量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沈瑞良在行 經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時,自左側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不當 之與有過失行為,兩者之過失輕重不同,暨告訴人2 人所 受上開傷勢之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2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