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08號
TYDM,107,交易,208,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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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巍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巍瀚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 豐路方向行駛,並於當日下午3 時35分許,途經中壢區中正 路與康樂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康樂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陳宜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 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停不及而與許巍瀚之上 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致陳宜琪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小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及踝部擦傷等 傷害。後許巍瀚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宜琪已當庭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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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