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0號
TYDM,107,交易,20,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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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17
5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岳宏俊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往龍潭之方 向行駛,駛近中興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復以逾該路 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貿然前行,適有范謝鳳仙亦 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 違規跨越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 穿越中興路,岳宏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 頭因而撞及范謝鳳仙,經將范謝鳳仙送往醫院急救後,范謝 鳳仙仍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岳宏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謝鳳仙之子范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岳宏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7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6頁 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 第535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至10頁、第39至40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7張,以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4 頁、第12至14頁、第26頁、第27至37頁 、第41頁、第46至51頁、第52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94條第3 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 負有上揭注意義務。而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相字卷第13頁),被告駕車行駛之中興路路段速限為50 公里,再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范謝鳳仙正徒步穿越中興路 ,復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貿然前行,因 而撞及被害人,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基此,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穿越之中興路路段因畫設有分向 限制線(詳參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5頁),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規定,應不得穿越,且依前述當 時之情狀,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則其疏未注意即貿然 徒步穿越中興路之行為,固屬與有過失,然此部分僅屬量刑 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 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因而 死亡,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 痛,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 頁),非全無悔意,然併斟酌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分文之事實,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再考量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述,而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 、態樣,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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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