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2號
TYDM,106,訴,732,2018092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106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2
號、第3238號、第4819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4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智皓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迄至同年月9 日為警察查獲時,加入自稱「SUMMER新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工作,約定以總提款金額之2.5 %為代價,約一星期結算一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德貴」、「張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林智皓所持有提款卡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後,由「蔡德貴」將前開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手機置於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再透過手機指示林智皓領取前開金融卡(含密碼)及取款,林智皓旋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遭騙款項後交付予「張姐」。嗣經彭柏閔、林俊廷、曾郁倢楊旻聆、陳佑松(起訴書誤載為陳祐松)、吳O恩(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盈螢、吳佳晉林豪宏黃現足、吳祥福范藝薰高若菁、吳辰茵、曾勁元李哲賢梁智盛、蘇珮祺邱映哲、李加明、陽玟偉、黃于恩陳昭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卷,下稱 252 卷,第71頁、第77頁),核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證 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資料以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提領各該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 員除「蔡德貴」、「張姐」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告知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內容及與其商議報酬等情,成員 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372 號卷㈢第25頁) ,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 ㈡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論罪 部分事實同一,而附表一編號21移送併辦部分一部分與原起 訴論罪事實同一,另就告訴人將受詐騙款項接續另匯入如附 表二編號6 部分之人頭帳戶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 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為,各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3至15、19至 22所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固有未洽,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卷㈠第74頁背面),本院自 無庸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9 、 11至12、16至18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認被告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利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使附表一編號1 、 9 、11至12、16至18、2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亦可能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以致 電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被告林智皓於集團內 分擔之角色僅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被告林智皓所犯為 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林智皓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 有何得預見、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詐欺之行為,自不能令被 告林智皓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告林 智皓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林智皓 就上開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 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本件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吳○恩(90年10月生)於案 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被 害人吳○恩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地提領詐騙款項當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對何人實施 詐術應無知悉,對於受騙之被害人吳○恩為少年乙節自亦無 所認知,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智皓有詐欺少年之故意, 依上說明,被告林智皓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上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蔡德貴」、「張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智皓與上開共同正犯對於附表一編號3 、15、21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施以詐術,使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進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



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詐騙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㈦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係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23名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以詐術,其各係基於個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是被告所犯 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因足以輕易吸收成員擔任車手分工騙取大 眾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動盪,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並聽從詐 欺成員安排,以詐欺成員提供之金融卡按指示領取各被害人 之款項,以從中獲取犯罪所得,並將餘款如數交予詐欺成員 ,致各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甚無從獲得如數賠 償,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各該被害人損失情形,及被告事 後坦承犯行,僅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3 萬 5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3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係被告在105 年12月 2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 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黑色華碩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252 卷第71 背面至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經查,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本件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彭柏閔等23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全數放置「蔡德 貴」、「張姐」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 未取得所應分得之報酬即遭查獲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252 卷㈡第71頁),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 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 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 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 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 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故未 扣案之贓款,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陶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被害人匯款│被告提款│主 文 │證據資料 │
│號│ │ │時間及帳戶│時間及地│ │ │
│ │ │ │ │點 │ │ │
│ │ │ │ │ │ │ │
├─┼───┼───────┼─────┼────┼───────┼──────────────────┤
│ 1│彭柏閔│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2│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彭柏閔警詢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87│
│ │ │團其他成員,於│日下午2時 │號1 │上共同詐欺取財│ 2號卷,下稱1872偵卷,第61-62頁) │
│ │ │105年12 月2日 │5分許,匯 │ │罪,累犯,處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 │ │下午2時5分前,│款4,800元 │ │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於不詳之地點,│至附表二編│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利用網際網路,│號1之帳戶 │ │ │ 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警反詐騙│
│ │ │於蝦皮拍賣網站│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上以「@GDH T22│ │ │ │ 報單。(見1872偵卷第60、63-64、67 │
│ │ │」帳號,虛偽刊│ │ │ │ 頁) │
│ │ │登欲以新臺幣(│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函│
│ │ │下同)4,800 出│ │ │ │ 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售電器用品(暖│ │ │ │ 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卡片提款詳情。(│
│ │ │爐)之訊息,致│ │ │ │ 見1872偵卷第88至91頁) │
│ │ │彭柏閔上網游覽│ │ │ │ │
│ │ │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 │。 │ │ │ │ │
├─┼───┼───────┼─────┼────┼───────┼──────────────────┤
│ 2│林俊廷│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2│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林俊廷105/12/02 警詢筆錄(106 他 │




│ │ │團之成員,於10│日晚間6時2│號3 │上共同詐欺取財│ 372 號卷一第79、80頁) │
│ │ │5年12月2日下午│2分許,匯 │ │罪,累犯,處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
│ │ │6時10 分,致電│款7,989元 │ │期徒刑壹年貳月│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
│ │ │林俊廷偽稱為購│至附表二編│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物網站公司(吉│號1號帳戶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鎧國際),因員│ │ │ │ 報案三聯單(106他372號卷一第78、79│
│ │ │工操作錯誤,需│ │ │ │ 頁反面、81、82頁反面-83頁) │
│ │ │要配合操作提款│ │ │ │3.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 他37│
│ │ │機以取消誤訂商│ │ │ │ 2號卷一第83頁反面) │
│ │ │品,致林俊廷陷│ │ │ │4.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6他372號卷一第│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84 頁) │
│ │ │匯款。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函│
│ │ │ │ │ │ │ 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 │ │ │ │ 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卡片提款詳情。(│
│ │ │ │ │ │ │ 見1872偵卷第88至91頁) │
├─┼───┼───────┼─────┼────┼───────┼──────────────────┤
│ 3│曾郁倢│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 │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曾郁倢警詢筆錄(見1872號偵卷第18-2│
│ │ │團成員,於105 │2日晚間8時│號4。 │上共同詐欺取財│ 2頁) │
│ │ │年12月2日晚間 │57分、59分│附表三編│罪,累犯,處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6時31分許,偽 │及9時22分 │號5。 │期徒刑壹年貳月│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
│ │ │稱為「STARKIKI│,分別匯款│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
│ │ │」網站工作人員│2萬8985元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金融│
│ │ │,因員工操作錯│、985元、 │ │ │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 │ │誤,需要配合操│2萬9980元 │ │ │ 通報單2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 │ │作提款機以取消│至附表二編│ │ │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5份(見106│
│ │ │分期付款,致曾│號1帳戶。 │ │ │ 他372號卷一第63-65、68-75頁) │
│ │ │郁倢陷於錯誤而│105 年12月│ │ │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張、│
│ │ │依指示匯款。 │2日晚間9時│ │ │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5 張、台新│
│ │ │ │10 分匯款2│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張、中國│
│ │ │ │萬9999元至│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 │ │ │附表二編號│ │ │ 共19張)(見106偵1872號卷第25-28、│
│ │ │ │3帳戶。( │ │ │ 29頁反面) │
│ │ │ │起訴書誤載│ │ │4.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
│ │ │ │為30,014元│ │ │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共4 │
│ │ │ │至附表二編│ │ │ 張)(106 他372 號卷一第66頁) │
│ │ │ │號3之帳戶)│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函│
│ │ │ │。(被害人│ │ │ 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 │其餘受詐騙│ │ │ 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卡片提款詳情。(│
│ │ │ │金額並非匯│ │ │ 見1872偵卷第88至91頁) │
│ │ │ │入附表二所│ │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




│ │ │ │示帳戶,不│ │ │ 8 月22日函暨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之│
│ │ │ │在本件判決│ │ │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 │ │ │範圍) │ │ │ 見本院第93-95 頁) │
├─┼───┼───────┼─────┼────┼───────┼──────────────────┤
│ 4│楊旻聆│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 │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楊旻聆警詢筆錄(106他372號卷一第 │
│ │ │團成員,於105 │2日晚間8時│號5。 │上共同詐欺取財│ 86、87頁正反面) │
│ │ │年12月2日晚間 │59分許(起│ │罪,累犯,處有│2.提款地點表(106 他372 號卷一第8 頁│
│ │ │7時10分許,偽 │訴書誤載為│ │期徒刑壹年貳月│ 反面-9頁反面) │
│ │ │稱為「shopping│53分),將│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
│ │ │99」網站工作人│2萬9,985元│ │ │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
│ │ │員,因員工操作│至附表二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錯誤,需要配合│號1所示之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操作提款機以取│帳戶。(被│ │ │ 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消分期付款,致│害人其餘受│ │ │ 2 份(106他372 號卷一第85-85 反、 │
│ │ │楊旻聆陷於錯誤│詐騙金額並│ │ │ 86頁反面、88-90 頁反面) │
│ │ │而依指示匯款。│非匯入附表│ │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 │ │ │二所示帳戶│ │ │ 106 他372 號卷一第91頁) │
│ │ │ │,不在本件│ │ │5.楊旻聆之秀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判決範圍)│ │ │ 、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106 他372 號│
│ │ │ │ │ │ │ 卷一第91頁反面)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函│
│ │ │ │ │ │ │ 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 │ │ │ │ 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卡片提款詳情。(│
│ │ │ │ │ │ │ 見1872偵卷第88至91頁) │
├─┼───┼───────┼─────┼────┼───────┼──────────────────┤
│ 5│陳佑松│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2│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陳佑松105 年12月03日警詢筆錄(106 │
│ │ │團之成員,於10│日晚間8時9│號5 │上共同詐欺取財│ 他372 號卷一第99頁反面-100頁) │
│ │ │5年12月2日下午│分許,將7,│ │罪,累犯,處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 │ │7時49分許,致 │985元至附 │ │期徒刑壹年貳月│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
│ │ │電陳佑松偽稱為│表二編號1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某廠商工作人員│所示之帳戶│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因員工操作錯│。 │ │ │ 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誤,需要配合操│ │ │ │ (106他372號卷一第93-93反、99、101│
│ │ │作提款機以取消│ │ │ │ 、103 -104頁反面) │
│ │ │誤訂商品,致陳│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106 │
│ │ │佑松陷於錯誤而│ │ │ │ 他372 號卷一第100 頁反面) │
│ │ │依指示匯款。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函│
│ │ │ │ │ │ │ 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 │ │ │ │ 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卡片提款詳情。(│
│ │ │ │ │ │ │ 見1872偵卷第88至91頁) │




├─┼───┼───────┼─────┼────┼───────┼──────────────────┤
│ 6│吳O恩│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 │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吳○恩105 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106 │
│ │ │團之成員,於10│2日晚間8時│號5。 │上共同詐欺取財│ 他372 號卷一第107 、108 頁) │
│ │ │5年12月2日下午│53分許,將│ │罪,累犯,處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 │ │8時34分許,致 │7,989元至 │ │期徒刑壹年貳月│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
│ │ │電吳O恩偽稱為│附表二編號│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郵局客服人員,│1所示之帳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 │ │因操作錯誤,需│戶。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要配合操作提款│ │ │ │ (106 他372 號卷一第106-106 反、10│
│ │ │機以取消誤分期│ │ │ │ 7 頁反面、109 、110-111 頁) │
│ │ │付款設定,致吳│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函│
│ │ │O恩陷於錯誤而│ │ │ │ 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依指示匯款。 │ │ │ │ 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卡片提款詳情。(│
│ │ │ │ │ │ │ 見1872偵卷第88至91頁) │
├─┼───┼───────┼─────┼────┼───────┼──────────────────┤
│ 7│陳盈瑩│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2│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陳盈瑩警詢筆錄(106他1702號卷第9頁│
│ │ │團成員,於105 │日晚間9時4│號6。 │上共同詐欺取財│ 反面-10頁反面) │
│ │ │年12月2日晚間 │6分許,匯 │ │罪,累犯,處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8時50分許,偽 │款1萬4015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 │ │稱為某拍賣「網│元至附表二│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站工作人員,因│編號3號之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員工操作錯誤,│帳戶。(被│ │ │ 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需要配合操作提│害人其餘受│ │ │ 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 │ │款機以取消分期│詐騙金額並│ │ │ 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106 他1702 │
│ │ │付款,致陳盈瑩│非匯入附表│ │ │ 號卷第9、11頁反面-12 、13、16-17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二所示帳戶│ │ │ 、18頁反面-19 頁) │
│ │ │示匯款。 │,不在本件│ │ │3.行動電話內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2張│
│ │ │ │判決範圍)│ │ │ (106 他1702號卷第13頁反面-14 頁) │
│ │ │ │ │ │ │4.陳盈瑩之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2 張│
│ │ │ │ │ │ │ 正反面影本(106 他1702號卷第14頁反│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面)│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
│ │ │ │ │ │ │ 8 月22日函暨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之│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見本院第93-95 頁) │
├─┼───┼───────┼─────┼────┼───────┼──────────────────┤
│ 8│吳佳晉│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 │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吳佳晉105 年12月02日警詢筆錄(106 │
│ │ │團之成員,於10│2日晚間9時│號4。 │上共同詐欺取財│ 他1702號卷第20頁正反面) │
│ │ │5年12月2日晚間│7分許(起 │ │罪,累犯,處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8時20分許,偽 │訴書誤載為│ │期徒刑壹年貳月│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




│ │ │稱為享愛網網站│46 分), │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工作人員,因員│匯款1萬9,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工作業錯誤,需│985元至附 │ │ │ 簡便格式表3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702│
│ │ │,因員工操作錯│表二編號3 │ │ │ 號卷第19、21、22頁反面、第22-24頁 │
│ │ │誤,需要配合操│之帳戶。 │ │ │ ) │
│ │ │作提款機以取消│(被害人其│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 │ │誤訂商品,致吳│餘受詐騙金│ │ │ 日函106 他1702號卷第25頁反面左) │
│ │ │佳晉陷於錯誤而│額並非匯入│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
│ │ │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所示│ │ │ 8 月22日函暨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之│
│ │ │ │帳戶,不在│ │ │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 │ │ │本件判決範│ │ │ 見本院第93-95 頁) │
│ │ │ │圍) │ │ │ │
├─┼───┼───────┼─────┼────┼───────┼──────────────────┤
│ 9│林豪宏│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 │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林豪宏警詢筆錄(106他372號卷一第 │
│ │ │團其他成員,於│4日中午12 │號8。 │上共同詐欺取財│ 191頁正反面) │
│ │ │105年12月4日中│時55分許,│ │罪,累犯,處有│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午12時55分前,│匯款2萬,60│ │期徒刑壹年貳月│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 │
│ │ │於不詳之地點,│00元至附表│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利用網際網路,│二編號5之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他 │
│ │ │於蝦皮拍賣網站│帳戶。 │ │ │ 372 號卷一第190 、193 頁正反面) │
│ │ │上以「S0000000│ │ │ │3.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106│
│ │ │3 」帳號,虛偽│ │ │ │ 他372 號卷一第192 頁) │
│ │ │刊登欲以2,萬80│ │ │ │4.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2 月15日函營 │
│ │ │00元出售IPHONE│ │ │ │ 密字第10650025861號函暨帳號004-12│
│ │ │6S行動電話2支 │ │ │ │ 0000000000號之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之訊息,致林豪│ │ │ │ 細資料(106 偵3238號卷第45-47頁)│
│ │ │宏上網游覽陷於│ │ │ │ │
│ │ │錯誤而購買。 │ │ │ │ │
├─┼───┼───────┼─────┼────┼───────┼──────────────────┤
│10│黃現足│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 │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黃現足105 年12月07日警詢筆錄(106 │
│ │ │團其他成員,於│4日中午12 │號8。 │上共同詐欺取財│ 他372 號卷二第11、12頁) │
│ │ │105年12月4日上│時14分許,│ │罪,累犯,處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
│ │ │午10時30分前,│匯款1萬元 │ │期徒刑壹年貳月│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 │
│ │ │以通訊軟體LINE│至附表二編│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向黃現足佯稱 │號5帳戶。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欲以1萬元出售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106 他372 號卷二 │
│ │ │DYSON牌吸塵器 │ │ │ │ 第10、11頁反面、12頁反面-14 頁) │
│ │ │,致黃現足陷於│ │ │ │3. 黃現足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活期 │
│ │ │錯誤而購買。 │ │ │ │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06 │
│ │ │ │ │ │ │ 他372 號卷二第15頁反面-16 頁) │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106 他 │
│ │ │ │ │ │ │ 372 號卷二第16頁反面「右下」 │
│ │ │ │ │ │ │5. 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之 │
│ │ │ │ │ │ │ 翻拍照片3 張(106 他372 號卷二第 │
│ │ │ │ │ │ │ 16頁反面「左2 張」、「右上1 張」 │
│ │ │ │ │ │ │6.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2 月15日函營存│
│ │ │ │ │ │ │ 密字第10650025861號函暨帳號004-120│
│ │ │ │ │ │ │ 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資料(106 偵3238號卷第45至47頁)│
├─┼───┼───────┼─────┼────┼───────┼──────────────────┤
│11│吳祥福│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 │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吳祥福105 年12月04日警詢筆錄(106 │
│ │ │團其他成員,於│4日中午12 │號8。 │上共同詐欺取財│ 他372 號卷一第195 、196 頁正反面)│
│ │ │105年12月4日中│時47分許,│ │罪,累犯,處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
│ │ │午12時47分前,│匯款2萬5, │ │期徒刑壹年貳月│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
│ │ │於不詳之地點,│000元至附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利用網際網路,│表二編號5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 │ │於露天拍賣網站│帳戶。 │ │ │ 類案件紀錄表(106 他372 號卷一第 │
│ │ │上以「rain7013│ │ │ │ 194 、195 頁反面、197 頁正反面、20│
│ │ │」帳號,虛偽刊│ │ │ │ 1 頁) │
│ │ │登欲以2,萬50 │ │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
│ │ │00 元出售相機 │ │ │ │ (106 他372 號卷一第200 頁) │
│ │ │1組之訊息,致 │ │ │ │4.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2 月15日函營存│
│ │ │吳祥福上網游覽│ │ │ │ 密字第10650025861號函暨帳號004-120│
│ │ │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資料(106 偵3238號卷第45至47頁)│
├─┼───┼───────┼─────┼────┼───────┼──────────────────┤
│12│范藝薰│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4│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范藝薰105 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106 │
│ │ │團其他成員,於│日下午2時 │號9。 │上共同詐欺取財│ 他372 號卷二第18、19頁) │
│ │ │105年12月4日下│44分許,匯│ │罪,累犯,處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 │
│ │ │午2時分前,於 │款7,000元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森派出所 │
│ │ │不詳之地點,利│至附表二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用網際網路,於│號5帳戶。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 他372 │
│ │ │露天拍賣網站上│ │ │ │ 號卷二第17、18頁反面、20頁反面) │
│ │ │以「xc0000000 │ │ │ │3.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帳號,虛偽刊│ │ │ │ 細表1 張(106 他372 號卷二第19頁 │
│ │ │登欲以7000元出│ │ │ │ 反面) │
│ │ │售IPHONE PLUS │ │ │ │4.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2 月15日函營存│
│ │ │行動電話1支之 │ │ │ │ 密字第10650025861號函暨帳號004-120│
│ │ │訊息,致范藝薰│ │ │ │ 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上網游覽陷於錯│ │ │ │ 細資料(106 偵3238號卷第45至47頁)│




│ │ │誤而購買。 │ │ │ │ │
├─┼───┼───────┼─────┼────┼───────┼──────────────────┤
│13│高若菁│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 │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高若菁105 年12月05日警詢筆錄(106 │
│ │ │團之成員,於10│4日晚間8時│號10。 │上共同詐欺取財│ 他372 號卷二第2 、3 頁正反面;106 │
│ │ │5年12月4日晚間│11分許,匯│ │罪,累犯,處有│ 年05月12日院訊筆錄(106 訴252 號卷│
│ │ │7時43分許,偽 │款1萬5,123│ │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74頁) │
│ │ │稱為刀豆茶廠商│元至附表二│ │。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
│ │ │之工作人員,因│編號5帳戶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
│ │ │員工作業錯誤,│。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需,需要配合操│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作提款機以取消│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誤訂商品,致高│ │ │ │ 機制通報單(106 他372 號卷二第1 │
│ │ │若菁陷於錯誤而│ │ │ │ 、2 頁反面、4 頁正反面、5 頁反面 │
│ │ │依指示匯款。 │ │ │ │ -6頁) │
│ │ │ │ │ │ │3.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106他 │
│ │ │ │ │ │ │ 372 號卷二第6 頁反面左下) │
│ │ │ │ │ │ │4.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2 月15日函營存│
│ │ │ │ │ │ │ 密字第10650025861號函暨帳號004-120│
│ │ │ │ │ │ │ 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資料(106 偵3238號卷第45至47頁)│
├─┼───┼───────┼─────┼────┼───────┼──────────────────┤
│14│吳宸茵│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4│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吳宸茵105 年12月05日調查筆錄(106 │
│ │ │團之成員,於10│日晚間11時│號10。 │上共同詐欺取財│ 他372 號卷一第183- 185頁) │
│ │ │5年12月4日晚間│2分許,匯 │ │罪,累犯,處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9時11分許,偽 │款2萬9,985│ │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 │ │稱為讀冊網路書│元至附表二│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店廠商之工作人│編號5帳戶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員,因員工作業│ │ │ │ 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錯誤,需,需要│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6 他372 號│
│ │ │配合操作提款機│ │ │ │ 卷一第181 、186-188 、189 頁) │
│ │ │以取消誤訂商品│ │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 │ │,致吳宸茵陷於│ │ │ │ 106 他372 號卷一第188 頁反面)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4.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2 月15日函營存│
│ │ │款。 │ │ │ │ 密字第10650025861號函暨帳號004-120│
│ │ │ │ │ │ │ 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資料(106 偵3238號卷第45至47頁)│
├─┼───┼───────┼─────┼────┼───────┼──────────────────┤
│15│曾靖元│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月 │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曾靖元105 年12月06日警詢筆錄(106 │
│ │ │團之成員,於10│5日晚間9時│號11 。 │上共同詐欺取財│ 他372 號卷二第25-27 頁反面) │
│ │ │5年12月5日晚間│45分、53分│ │罪,累犯,處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 │




│ │ │8時35分許(起 │、10時16分│ │期徒刑壹年貳月│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陳報 │
│ │ │訴書誤載為8時 │,分別匯款│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偽稱為刀豆│29985園、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書、受理 │
│ │ │茶廠商之工作人│29685元、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 份、 │
│ │ │員,因員工作業│25000 元(│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106 │
│ │ │錯誤,需要配合│至附表二編│ │ │ 他372 號卷二第24、29 -37、42-43 │
│ │ │操作提款機以取│號4帳戶。 │ │ │ 頁) │
│ │ │消誤訂商品,致│(被害人其│ │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曾靖元陷於錯誤│餘受詐騙金│ │ │ 22交易明細(106 他372 號卷二第28頁│
│ │ │而依指示匯款。│額並非匯入│ │ │ ) │
│ │ │ │附表二所示│ │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 │ │ │帳戶,不在│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本件判決範│ │ │ 張(106 他372 號卷二第44頁) │
│ │ │ │圍)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
│ │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06 偵3238號卷│
│ │ │ │ │ │ │ 第51至53頁) │
├─┼───┼───────┼─────┼────┼───────┼──────────────────┤
│16│李哲賢│被告所屬詐欺集│105年12 │附表三編│林智皓犯三人以│1.李哲賢105 年12月08日警詢筆錄(106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