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81號
TYDM,106,訴,681,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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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輝
      黃俊騰
      黃俊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孟修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騰黃俊銘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黃萬輝無罪。
事 實
一、黃俊銘係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12樓之1 之鎧 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俊騰 則自民國101 年10月26日起迄今擔任鎧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2 人均係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一)黃俊銘明知鎧陽公司未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一之一 「發票時間」欄位所示時間,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 附表一之一所示公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 文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梁文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6張( 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附表一之 一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7張(銷售金額合計為10,3 51,035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向鎧陽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 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並持各該不實會計憑證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黃俊銘、「梁文生」以此方 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53, 70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於黃俊騰擔任鎧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其與黃俊銘、 「梁文生」明知鎧陽公司未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3 「發 票期間」欄位所示時間,銷貨與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3 所 示公司,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由「梁文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4張(銷售 金額合計為8,071,200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之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向鎧陽公司買受商品之 進項憑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司並持之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黃俊銘黃俊騰、「梁文生」 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計403,56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 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萬輝、黃 俊騰、黃俊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第159 頁 反面、第169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黃萬輝黃俊騰黃俊銘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第 159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9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分別經被告黃俊騰、黃



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18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92 頁及反面), 且有證人劉熠熛、張珮淳顏廷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證 述、證人劉熠熛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49 89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93 頁及反面、第26 8 頁及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4989號卷(二)第42頁至第43 頁),復有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 徵所104 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40958962號 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 照、鎧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3 月 19日建一字第724168號函、申請書、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 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營業商號統一使用發票申請書、臺北縣政府89年9 月25日八 九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 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房 屋租賃契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91年12月27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 00000 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經濟部91年12月12日經 授中字第0913312359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門牌證 明書、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3 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57987號 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經濟部93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 09333068700 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九十三年房屋 稅繳款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 日北府建登字第 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經濟部96年7 月23 日經授中字第0963248351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 0963002106號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6年12月14日北經 登字第096306382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 戶查詢情形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 府100 年6 月2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2675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0 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 字第100300167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汐止稽徵所100 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3001917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8 月4 日 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3007528號函、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 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0 年7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2277



0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11月14日 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13116947號函、經濟部101 年10月29 日經授中字第10132649710 號函、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合同、三聯式統一發票、出貨單、鎧陽公司銷售神網公司 明細表、鎧陽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鎧陽 公司之銷售合約、三聯式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鎧陽公司銷售神網科技明細表、鎧陽公司進貨明 細表、鎧陽公司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 進項來源明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房屋稅繳款 書、張珮淳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3 月 2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60593127號函暨繳款書查詢清單 、徵銷明細資料、徵銷明細異動資料在卷足參(見105 年度 他字第4989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至第20 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 頁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及反面、第77頁至第80頁、第 81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 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至第 178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9 頁、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第208 頁至第215 頁、第237 頁至第244 頁、105 年度他字第4989號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75 頁),足認被告黃俊騰黃俊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騰黃俊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 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 ,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 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黃俊騰自101 年10 月26日起迄今係鎧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俊銘則係 負責公司營運之實際負責人,均該當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
3.核被告黃俊銘就事實一、(一)附表一部分,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之一 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黃俊騰就 事實一、(二)部分,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係 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 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 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 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159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



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 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併此敘明。而被告黃俊銘、「梁文生」就事實一、(一) 部分,及被告黃俊銘黃俊騰、「梁文生」就事實一、( 二)部分,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4.被告黃俊銘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 3 所示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犯行、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被告黃俊騰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內,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至於所 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 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 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 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俊騰黃俊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一之一及附 表一之二編號1 至3 部分均應評價為集合犯,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5.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 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則被告黃俊銘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內,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於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被告黃俊騰於 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騰黃俊銘藉由「 梁文生」之成年男子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 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 序,惟念及被告黃俊騰黃俊銘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黃俊騰黃俊銘均稱鎧陽公司當時研發 石頭紙,為籌足投資金額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黃俊騰黃俊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黃俊騰黃俊銘可從 本案中記取日後經營公司填製會計憑證,應據實為之,以 維護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維繫國家稅務秩序,爰均依刑 法第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俊騰、黃 俊銘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 元,冀使被告黃俊騰黃俊銘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國 家財政、稅務之損失。倘被告黃俊騰黃俊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俊騰黃俊銘:(1)明知鎧陽公司於100 年11月 至101 年2 月間,並未與附表一之一所示公司有實際銷貨 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發票時間,虛偽開立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鎧陽公



司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10,351,035元,提供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公司充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 額。嗣經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 業稅。因認被告黃俊騰黃俊銘就該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罪嫌。(2)明知鎧陽公司於10 0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間,並未向附表二公司進貨或受 有勞務,竟基於將不實會計憑證事項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 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向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附表二 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共計82紙,銷售額合計 23,686,276元,充作進項憑證,將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共計1,184,314 元。因認被告黃俊騰黃俊銘就此部分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二)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 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 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 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 款 之罪名。又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 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 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 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換言之,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 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 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 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 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 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 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 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 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 稅捐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99 年台非字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上開公訴意旨(一)(1)部分,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 業人,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322 號判決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5 年度10月



19日函復,此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足參(見106 年度偵字 第765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既為虛設行號,則縱 其等持各該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亦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黃俊騰黃俊銘就此部分自亦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俊騰黃俊銘前述有罪部分屬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此部分應屬起訴事實之縮減 ,公訴人雖於107 年5 月22日就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更正 ,然此部分涉及起訴事實之部分行為不罰,非屬犯罪事實 之更正,併予敘明。
2.再就上開公訴意旨(二)(2)部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 核後,判定為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 1050600922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 ,是鎧陽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是否確有真實之營業行為,而 需繳納營業稅,已有可疑,況公訴人於本院107 年8 月8 日針對此部分起訴範圍,業已釐清並未包含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之法逃漏稅捐 ,再者,附表二鎧陽公司取得共計82張記載不實進貨事項 之統一發票,實非鎧陽公司所開立,自亦不得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故被告黃俊 騰、黃俊銘被訴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黃俊騰黃俊銘前述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輝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自101 年 10月25日止,係鎧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黃俊銘、 自稱「梁文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附表一之一之「發票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鎧陽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公司,仍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實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6張(銷售金額合計為7,074,080 元



)、附表一之一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7張(銷售金 額合計為10,351,035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向鎧陽公司買受 商品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並持之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被告黃萬輝黃俊銘、「梁文 生」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計353,70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萬輝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萬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 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1050012173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核報告、鎧陽公司登記 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100 年8 月12日、101 年11月27日申請書、 鎧陽公司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附表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製作之 鎧陽公司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暨算實際逃漏稅 計算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萬輝堅詞否認涉有尚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止,大部分時間都在越南 從事石頭紙研發之工作,鎧陽公司在臺灣之事務,都是由 被告黃俊銘負責,伊並不知悉鎧陽公司有何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黃萬輝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止擔任 鎧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汐止稽 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 5 年度他字第4989號卷(一)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惟據被告黃萬輝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黃 萬輝分別於100 年4 月13日出境至100 年4 月22日入境、 於100 年4 月26日出境至100 年6 月19日入境、於100 年 7 月3 日出境至100 年8 月3 日入境、於100 年8 月13日 出境至100 年9 月26日入境、於100 年10月9 日出境至 100 年12月5 日入境、於100 年12月21日出境至101 年1 月13日入境、於101 年2 月8 日出境至101 年4 月1 日入 境、於101 年4 月21日出境至101 年8 月24日入境、於 101 年9 月16日出境至101 年10月29日入境,有107 年4 月16日移署北桃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6 頁),據上開 被告黃萬輝入出境日期可知,被告黃萬輝於此段期間待在 國內之期日泰半未超過1 個月,即再行出境,則被告黃萬 輝辯稱其擔任鎧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頻繁出國乙節,應 屬可採,且據被告黃俊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供稱被告 黃萬輝在越南之期間,均係由其處理鎧陽公司在臺灣之事 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頁反面),則被告黃 萬輝雖於上開期間係鎧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主要係 參與鎧陽公司在越南石頭紙研發之業務,對於鎧陽公司在 臺經營狀況及開立假發票等情,自有毫無所悉之可能,尚 難僅因被告黃萬輝擔任鎧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事,認定被 告黃萬輝明知鎧陽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一之 一「發票期間」欄位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 編號1 至3 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卻仍參與被告黃俊 銘、「梁文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
2.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使本 院形成被告黃萬輝有何前開被訴罪嫌之主觀犯意,基於前 開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1 │驊宏國際科技│101年7月間 │DK00000000 │316,800元 │15,840元 │
│ │有限公司 ├──────┼──────┼─────┼─────┤
│ │ │101年7月間 │DK00000000 │316,800元 │15,840元 │
│ │ ├──────┼──────┼─────┼─────┤
│ │ │101年7月間 │DK00000000 │316,800元 │15,840元 │
│ │ ├──────┼──────┼─────┼─────┤
│ │ │101年7月間 │DK00000000 │316,800元 │15,840元 │
│ │ ├──────┼──────┼─────┼─────┤
│ │ │101年7月間 │DK00000000 │316,800元 │15,840元 │
│ │ ├──────┼──────┼─────┼─────┤
│ │ │101年7月間 │DK00000000 │316,800元 │15,840元 │
├──┼──────┼──────┼──────┼─────┼─────┤
│ 2 │鴻基事業有限│101年6月間 │BW00000000 │245,520元 │12,276元 │




│ │公司 ├──────┼──────┼─────┼─────┤
│ │ │101年6月間 │BW00000000 │246,240元 │12,312元 │
│ │ ├──────┼──────┼─────┼─────┤
│ │ │101年6月間 │BW00000000 │245,520元 │12,276元 │
│ │ ├──────┼──────┼─────┼─────┤
│ │ │101年6月間 │BW00000000 │246,240元 │12,312元 │
│ │ ├──────┼──────┼─────┼─────┤
│ │ │101年6月間 │BW00000000 │245,520元 │12,276元 │
│ │ ├──────┼──────┼─────┼─────┤
│ │ │101年6月間 │BW00000000 │246,240元 │12,312元 │
├──┼──────┼──────┼──────┼─────┼─────┤
│ 3 │德欣科技股份│101年4月間 │AH00000000 │195,960元 │9,798元 │
│ │有限公司 ├──────┼──────┼─────┼─────┤
│ │ │101年4月間 │AH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 │
│ │ ├──────┼──────┼─────┼─────┤
│ │ │101年4月間 │AH00000000 │173,000元 │8,650元 │
│ │ ├──────┼──────┼─────┼─────┤
│ │ │101年4月間 │AH00000000 │190,000元 │9,500元 │
│ │ ├──────┼──────┼─────┼─────┤
│ │ │101年4月間 │AH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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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