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31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娟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 定,於107 年8 月8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2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 居所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定業於107 年8 月31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應於107 年8 月31日起7 日內補 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