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喬
選任辯護人 李文娟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5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曾浩喬與羅玉燕為男女朋友,二人有感情及財務糾紛,曾浩 喬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 區美華里6 鄰無門牌鐵皮屋建築物之住處,因細故及財務糾 紛與羅玉燕發生口角後,曾浩喬竟基於以放火為手段殺人及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意,明知系爭鐵皮屋係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朝身上已遭 潑灑汽油之羅玉燕點火引燃,將使羅玉燕遭火燒死,並引燃 潑灑地面及其他物品之汽油,將使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 築物燒燬,而在上開鐵皮屋之廚房空間,與羅玉燕拉扯汽油 桶過程中,基於及以放火方式殺害羅玉燕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先朝羅玉燕上半身潑灑汽油,並致 汽油揮灑於地面及其他物品上,後曾浩喬至廚房外側其當時 燃燒枯葉樹枝處撿拾燃燒中之樹枝,走回水槽後方,並朝當 時轉身欲往回走之羅玉燕上半身丟擲致引燃身上衣物,大火 並將鐵皮屋內之廚房餐桌、椅子、櫥櫃等物燒毀,屋頂燻黑 ,羅玉燕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胸部、雙側上肢及下肢具 二至三度燒燙傷等傷害,其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受有燒燙傷 之傷勢。曾浩喬在放火後,隨即逃離現場,羅玉燕在身體著 火後大聲尖叫並跑至前方空地處,嗣經在該址房間內打牌之 人高顯忠、張長發、謝淑貞等人聽聞,迅即趕至取水將羅玉 燕身體之火勢撲滅,並報警處理,消防人員據報前來搶救, 並將羅玉燕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 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 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 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 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 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以下就各被告以外之人於調 查、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燕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其被害經過之事實, 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得為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 ,且在本院審理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告訴人 羅玉燕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淑貞、張長發、高顯忠等人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其見聞 告訴人受傷及其等救火經過之事實,張長發、高顯忠復於本 院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復
對證人謝淑貞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68 頁),揆諸上揭說 明,故認證人謝淑貞、張長發、高顯忠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茹敏、翁佩君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其借貸、匯款給被告 之事實,證人羅美珠亦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金錢 往來情形之事實經過,雖未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惟此乃係被告及辯護人未對證人黃茹敏、翁 佩君及羅美珠聲請傳喚所致(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9頁 背面至40頁),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黃茹敏、翁佩君及羅美 珠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周金貴於警詢之供述(見106 年度聲拘字34 9 號卷第12頁至1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此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92 頁背面至29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燕、證人羅美珠、謝淑貞、張長發、高顯 忠、高朝萬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以書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 至37頁),揆諸上揭說明,認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 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 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 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 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 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 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 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 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 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而 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 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 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 (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 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 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 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可參)。查本件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警現場 附近位置電子地圖、火警現場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現場採 證照片等資料),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 其實際負責鑑定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顏伯任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218 至226 頁),揆之上開說明,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提示、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羅玉燕發生爭吵,惟 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跟羅玉燕很常吵架,因為當天我要找她找不到, 打她手機也找不到人,請她回電也沒有回電,後來她回來後 我們就吵架,羅玉燕當天脾氣特別火爆,吵一吵她就跑去站 在菜園旁邊燒枯葉的火堆上,還說「你把我燒死好了」,結 果她站沒2 秒鐘就受不了,然後跳到流理台旁邊,流理台離 我剛才說的火堆有2 、3 公尺,地上有一個汽油桶,她就自 己拿起汽油桶往頭上淋下去,當時汽油桶內還有5 分之1 的 油,她一淋下去火就立刻著起來,火不知道是她倒的油引到 火堆,還是她腳底下有火星,火一下子就著起來了,我沒有 潑她汽油,也沒有放火,我不敢反駁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我只是把事實呈現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 與羅玉燕發生口角,羅玉燕就跑到火堆裡面去,說乾脆把我
燒死算了,後來她跑出來後看到廚房有一桶汽油,羅玉燕就 把汽油拿起來往她身上淋,就發現她身上馬上起火,辯護人 推斷可能羅玉燕跳到火堆時,腳下鞋子有踩到火堆灰燼,所 以倒汽油就點燃了,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沒有辦法舉證證明 什麼火源點火,用什麼方式點火,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朝其 身上丟擲之引火源為何物在概念上有明顯差異,又始終無法 具體化,其指訴已難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3 頁) ,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殺害羅玉燕之故意, 故意放火殺人及燒燬建物云云。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 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
⒈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 我跟羅玉燕是男女朋友,很常吵架,因為當天我要找她找不 到,打她手機也找不到人,請她回電也沒有回電,後來她回 來後我們就吵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5532 號卷【下稱 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49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 羈字第56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 頁背面),偵訊時自承 :有欠羅玉燕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案發當日有邀朋友前來打牌,當日有因羅玉燕不接 我手機而進入麻將房內詢問打麻將之人羅玉燕在何處,後來 羅玉燕回來之後,有因此發生爭吵,她找十幾個人來我農舍 ,我不善交際,她又跑出去,我就跟她吵架,對她表示不滿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
3 至304 頁),及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58分之責 罵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晝面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43 頁),此核與告訴人羅玉燕證稱:與被告是男 女朋友關係,之前有同居過,106 年10月10日當天是節日, 我就邀約一些朋友打牌聚餐,後來我外出去買一些食物,曾 浩喬有打我的電話,但我沒有接到,因為我的電話放在車上 ,我買東西搬東西,所以沒有聽到電話鈴聲,我買完之後回 家,曾浩喬就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說我是爛女人,說我出 去那麼久也不交代,他罵我是因為我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他 說他的錢都輸光了,已經輸了5 萬元,我就解釋我不是不接 電話,是因為放在車上,他不接受我的解釋繼續罵,. . . 他就說乾脆把你潑死,錢就不用還了。我之前有幫曾浩喬借 很多錢,陸陸續續還掉了,現在還有欠很多,案發當時還欠 了300 萬元、110 萬元,還有70萬元,300 萬元就是欠我的 錢,110 萬、70萬元都是我跟朋友借來給曾浩喬的,300 萬 元是跟我兒子借的。因為被告太太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跟 曾浩喬要求分開,我之所以還去曾浩喬住處,因為我想藉由 他住的地方找人打麻將來賺錢,可以讓我還一些錢,這些錢 也是我幫曾浩喬借的,我向朋友借錢都是為了給曾浩喬用, 但欠債的人是我要還錢的人也是我,所以我才會想要用曾浩 喬的地方找人來打麻將賺一點錢來還。因為我跟曾浩喬一直 提分手,他太太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有跟曾浩喬講我以後不 再去了,這是前一天講的,我說要收抽頭的錢找別人去收, 曾浩喬當時就很生氣,就罵我囉唆,隔天我還是去,因為被 告欠我很多錢,我告訴他票錢快到了怎麼辦,被告聽了就很 生氣很煩,這是那天早上的事情,我還沒去買東西,那時候 曾浩喬就有罵我,我找朋友去的事情曾浩喬知道,那些也是 他的朋友,但後來他又把這些朋友趕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曾浩喬本來說是因為他的家人要來,所以才要這些朋友先 走,但後來他的家人也沒有來,當時他罵我為什麼電話不接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第198 頁、第19 9 頁至背面);復參以當時在屋內打牌之證人高顯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看見羅玉燕和曾浩喬發生爭吵,大約 下午13時30分左右羅玉燕至大溪市區購物沒有接曾浩喬手機 ,等到約13時50分左右,羅玉燕返回農舍時,曾浩喬就大聲 斥責羅玉燕沒有資格講話,羅玉燕後來進屋跟我說只因為沒 有接到電話,曾浩喬像瘋子似罵她,我所述屬實,是我親眼 所見。因為他們常吵架,我有聽到他們吵架,因為感情、金 錢因素而吵架,就是他們之間有金錢往來欠債,是男的跟女 的借錢,偵訊時當時有這樣講,當時講得比較清楚,所述都
實在。當天有聽到曾浩喬說他姐姐要來,要我們趕快打一打 ,打完就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背面、第267 頁至背面);又證人黃茹敏於偵訊具結後證述告訴人要其借 錢給被告,其匯款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 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2 頁);另證人翁佩君 於偵訊具結後證述告訴人跟其借錢80萬元,係以匯款給被告 及現金交付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等方式交給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130 頁背面),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偵卷第140 、 141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羅美珠於偵訊具結後證述被告 透過羅玉燕向家人及朋友借錢等情(見偵卷第129 頁背面至 130 頁);再證人即被告之妻周金貴於警詢時稱:曾浩喬及 羅玉燕他們是不正當的男女關係,羅玉燕破壞我們的婚姻, 我有播電話給羅玉燕,因她未接電話,我於電話語音中告訴 她,羅小姐妳這麼年輕,你不要找我先生,這樣會破壞我們 的婚姻等語(見106 年度聲拘字349 號卷第12頁背面),故 可知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吵,復因2 人間之 金錢及感情糾紛,而產生被告將汽油潑灑至告訴人身上並引 燃之動機,甚為明確。
⒉又關於事發經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玉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10日當天是節日 ,我就邀約一些朋友打牌聚餐,後來我外出去買一些食物, 曾浩喬有打我的電話,但我沒有接到,因為我的電話放在車 上,我買東西搬東西,所以沒有聽到電話鈴聲,我買完之後 回家,下車後曾浩喬就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說我是爛女人 ,說我出去那麼久也不交代,他罵我是因為我沒有接到他的 電話,他說他的錢都輸光了,已經輸了5 萬元,我就解釋我 不是不接電話,是因為放在車上,他不接受我的解釋繼續罵 ,之後被告就把桌上的一條桌巾拉起來,要把桌巾拿去丟掉 ,我就把桌巾收起來,收到車上去,曾浩喬看了就很生氣, 就去車上把我的布拿去燒,當時他已經有在燒雜草了,曾浩 喬是在廚房的旁邊燒雜草,就是打牌的旁邊,曾浩喬把布直 接丟到火堆裡面去燒,接下來就是搬家具、搬椅子,也說要 燒掉,我就跟他說家具都是新的,都是剛買的,為什麼要把 它燒掉,我用嘴巴講阻止他,結果他就拿了一桶汽油,那時 候我看到從廚房那邊的旁邊舉起來往火堆澆下去,當時那些 家具已經放在火堆上了,曾浩喬是要讓這些家具燒起來,他 也有把汽油倒下去,汽油也有燒起來,我叫他不要燒,我有 去拉他,拉到汽油桶,因為他是男人力量大,我拉不動,他 就說乾脆把你潑死,錢就不用還了,然後就把汽油往我的身 上胸口的地方潑,我跟他是正面講話,潑完之後他就一直叫
我滾蛋,以後不准我來這邊了,因為我身上全部都是汽油味 ,我無法開車,我就走了幾步準備要開車離開,後來我又回 頭要告訴他說我要進去他家裡換衣服,曾浩喬就拿一支火苗 往我身上胸口地方丟,我就著火了,我沒有注意看一把什麼 樣的東西,就是火,我要閃也來不及了,著火之後我就喊了 「啊~救命阿!」因為當下我叫很大聲,一直喊救命,結果 裡面打牌的人就衝出來幫我滅火,曾浩喬丟了我那一把火之 後就往山上衝,他是往房子後面衝,後來曾浩喬就沒有再出 現了;我確定他是說燒死我就不用還了,而且他說了好幾次 ,當時我想說以為他嚇唬我,想說當時我們的關係,他不至 於這麼狠,我認為他要燒死我,燒死我之後他就不用還錢了 ,因為我在小吃店上班,他有偷看我的LINE訊息,有比較曖 昧的訊息被曾浩喬看到,他很生氣,當時有質問我,我說那 只是客人而已,當時他就罵我賤貨,這是我認為他想把我燒 死的理由,還有我要跟他分手也是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191 頁、第199 頁背面) ,告訴人明確指訴係其外出購物未告知被告,且後來購物中 亦未接獲被告曾浩喬來電,故回來後因此發生爭吵,被告並 潑汽油欲將物品燒燬,告訴人不捨物品堪用而不欲讓被告燒 燬,故與被告拉扯汽油桶,然因被告力氣大,告訴人拉不動 ,且未料被告竟拿起已打開蓋子之汽油桶往告訴人上半身潑 灑汽油,並稱乾脆把妳潑(燒)死,錢就不用還了之語,且 丟一支火苗至告訴人身上導致其著火,被告未予滅火反而轉 身逃跑等情,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一致 ,核屬可信。又羅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告訴救 護車的人員是有人潑我汽油燒的,當時我一直喊曾浩喬的名 字,我的意思就是曾浩喬害我的,因為當時我怕我在半途中 死掉,我怕沒有人知道是曾浩喬對我做這個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核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中,搶救時狀況㈡搶救時關係人之言行舉止中載明: 「傷者羅玉燕表示同居人向其潑灑汽油並點火」乙情(見偵 卷第75頁),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傷病患主訴備 註:「患者自述遭同居人潑汽油點火」等情(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經送國軍桃園總醫 院急診主訴「119 表示路人報案,被潑汽油燒燙傷」等語, 此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第60頁),可知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向 其身體潑灑汽油並丟擲火苗引燃乙節,應甚明確而可信實。 ⒊至於被告如何將已被潑灑汽油之告訴人點火引燃乙節,被告 之辯護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沒有辦法舉證證明什麼火源
點火,用什麼方式點火;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朝其身上丟擲 之引火源為何物在概念上有明顯差異,又始終無法具體化, 其指訴已難信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3 頁),惟 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和羅玉燕吵架,在廚房旁邊我有 在燒枯葉,那是一堆很小的雜草火堆,但我沒有弄熄等語( 見偵卷第6 頁、聲羈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於案發當天有將廚房的桌巾及黑色椅子拉到如系爭位置圖所 示燃燒殘餘物處焚燒,要燃燒的時候有潑灑汽油,我先把桌 巾放到殘餘火堆上面,然後就潑一小杯的汽油在桌巾上,等 桌巾快要燒完時才把黑色椅子丟下去,所以椅背只有燒破一 個皮而已,我並沒有在黑色椅子上潑灑汽油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 頁背面),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附照片13至15頁,在廚房旁邊約1 、2 公尺處有燃燒殘 餘物之痕跡(見偵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稱其案發當時在 廚房旁邊燒枯葉樹枝一節,應屬可信。
⑵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1 、5 至 8 、13至14頁,明顯有一黑色塑膠布將廚房與外面燃燒殘餘 物處隔離阻絕(見偵卷第83頁、第85至86頁、第89頁),惟 被告供稱:當時黑色塑膠布是拉到最上面,因為那個很重, 都是我拉的。(問:為何偵卷照片中,黑色塑膠布是整個垂 下來到地面?)因為帆布是靠滑輪在控制,如果拉滑輪的繩 子燒斷其中一個地方,黑色塑膠布整個就會掉下來。我跟羅 玉燕在爭吵時,當時黑色塑膠布是拉到最上面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 本件案發過程中照片上黑色塑膠布並沒有放下來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可知案發當時廚房與外面燃燒殘 餘物處間應無黑色塑膠布加以隔開應甚明確,如此被告方得 以容易將廚房的桌巾及黑色椅子拿到燃燒殘餘物處焚燒。 ⑶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搶跟潑汽油的位置是一樣的, 就是7 、8 (係指告訴人當庭於證物採樣位置圖上以數字所 標明【以下同】,見本院卷第203 頁)的位置,那時候被告 在燒草,他先潑草叢,我才把他搶過來,被告潑我的時候他 跟我的距離很近,(當庭在隔離室當場比出,經量取後為: 52cm)。那時候我們拉扯完之後還有爭吵2 、3 分鐘,他就 走到旁邊洗手台及水槽後面,就一直罵,「你滾蛋」,然後 就往12的方向走,11是我站立的位置,曾浩喬丟火苗站立的 位置是在12。跟被告搶汽油桶時,蓋子有打開,因為被告要 潑草堆,我那時候看到的是大的蓋子打開了。他先潑汽油到 家具上,然後我叫他不要潑了,我就去搶他的汽油桶,然後
他就說把我燒死了,錢就不用還了,我去搶汽油桶的時候, 當時被告已經開始燒家具、桌巾了。被告潑灑汽油之後,到 我跟被告講要去換衣服之間,時間大約間隔差不多3-5 分鐘 。我不曉得被告丟我的火苗怎麼來的,我沒有看到,我當時 也沒有看到打火機,我沒有看到被告點燃什麼,我只有看到 火苗,我都來不及閃躲了。我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將手 上好像有一條火花的東西朝我身上丟,然後我身上就著火, 我當時是這樣講的沒錯,這一條火花的東西是什麼我也不清 楚,那一條火丟過來是蠻大撮的。被告平常有抽菸習慣,那 天被告燒草時候是用現場的噴槍。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在 我著火的過程中使用噴槍或接觸噴槍的情形),且被告手上 沒有拿噴槍。(問:照片中打火機後來掉在當時你燃燒的附 近,有一點燒灼痕跡,你剛剛說的火苗有沒有可能是打火機 點火之後丟向你而造成的?)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 頁至194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第198 頁 背面)。由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在毫無預警、猝不及防之 情形下,遭被告近距離以具相當數量之汽油潑灑,並遭被告 持一條火花之物品朝其身上近距離的丟擲點火引燃,此舉已 足使人無法及時反應,更遑論要告訴人將此物品明確具體化 ,或要求告訴人明確指出引火源為何物。惟排除現場之噴槍 、打火機外之引火源,唯一可能之物品即為被告在廚房旁邊 燒枯葉之燃燒殘餘物處之燃燒中長條狀之樹枝。 ⑷雖辯護人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 與研判(9 )清理暨復原現場,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乙節, 及證人顏伯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扣回來本案引火源或 點火裝置,在現場該處附近沒有特別發現長條狀足以引燃或 已燒餘而符合告訴人指述之可燃性物體等語,而認本件無從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縱火之行為云云,惟據證人顏伯任證稱 :在屋外燃燒殘餘物一堆內有木頭的東西,有一些細條狀碳 化後物體,我是確定有木材條狀物在那邊,但是這個木材是 不是樹枝我沒辦法判斷,因為燃燒殘餘物這堆裡面東西已經 嚴重碳化了。在現場該處附近沒有特別發現任何長條狀足以 引燃或已燒餘而符合告訴人指述之可燃性物體,雖然沒有特 別發現,但有此可能因為該物體引燃本件火災,且起火現場 燒損、碳化嚴重、火勢不小,且又遭民眾以自來水撲滅,有 可能因此而導致該引燃之物體因燒毀、碳化、水澆而改變形 狀或被水沖走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且 現場燃燒之廚房確實係由民眾自行使用水源撲滅,此有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綽號大頭之男子前來救火把廚房的 火熄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證人高顯忠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大頭有跟我講火是他熄滅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66 頁背面),核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之「到達時狀況」所載:現場為1 層樓鐵皮結構建築物,燃 燒廚房廚具約2 平方公尺,民眾使用自來水自行撲滅等情相 符(見偵卷第75頁),在當時廚房火勢不小,且又遭民眾以 自來水將火撲滅,因此而導致該引燃之物體因燒毀、碳化、 水澆而改變形狀或被水沖走等情,即非無可能,故證人顏伯 任於本院上開部分之證述係依據其專業之判斷,並非其個人 臆測之詞,核屬可信。
⑸綜上,被告自承在廚房旁邊有在燒枯葉等物,而該燃燒殘餘 物一堆內有木頭的東西,有一些細條狀碳化後物體,可知被 告當時燃燒之物中應有長條狀枯樹枝,被告在對告訴人潑灑 汽油後距離該處僅幾公尺,從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其潑灑汽油 到走幾步回頭轉身跟被告講要去換衣服之間,時間絕對足夠 被告走至廚房旁邊燒枯葉樹枝之燃燒殘餘物處,拾起燃燒之 長條狀樹枝回到水槽旁邊,並朝轉身回頭之告訴人丟擲,故 本院認定被告係持燃燒之長條狀樹枝,丟向已遭被告潑灑汽 油之告訴人身上並引燃大火無疑。
⒋又對於告訴人身上著火後之反應情形,被告於警詢時稱:她 就尖叫往前面空地跑,當時我也嚇到,我就往後面走,在旁 邊打麻將的就衝出來說快點潑水,我有聽到他們有人報案, 我就自行走路離開至大溪美山路商岸買一瓶礦泉水,因為當 時我看見火很大,就嚇到了,有聽見聲音有人出來救火,我 就朝草叢方向離開,我在草叢裡面就有聽見救護車和消防車 的聲音,聽見語音信箱說火已經滅掉了,我才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6 至7 頁背面);於偵訊時稱:我見到火著起來我有 要去抓他,羅玉燕不讓我抓,就一下子衝到停車場去,一邊 衝一邊尖叫,當時農舍房間裡有朋友在打麻將,聽到尖叫聲 就衝出來,有的人就說趕快用水滅,有的人說趕快叫救護車 ,我那時候傻掉了,我就跑走了,太可怕了,因為火太大了 ,我嚇壞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復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天我嚇到了,當時我有想要將羅玉燕拉離火堆, 但是羅玉燕自己往我右前方的停車場跑,一面跑還一面叫, 然後小房間裡面打麻將的人衝出來,我就聽到有人說「趕快 潑水」。當時羅玉燕跑很遠了,我真的是慌了,我沒有潑水 ,那時候我愣住了,什麼都沒有做,心裡都慌了,我在後面 的草叢有聽到朋友打電話說救護車馬上到了,且說火也撲滅 了,然後我有聽到救護車來的聲音,我沒有看到救護車來, 當時我離現場約二十公尺,我躲在草叢,然後我很害怕。案 發之後,我聽到救護車來,然後我朋友去帶救護車,然後我
就從後面的草叢走了,我走了兩、三個小時到了一個雜貨店 ,當時天氣很熱,所以我就買了一瓶礦泉水,然後就叫計程 車,當天我六神無主,不知要去哪裡,當天晚上我住在我朋 友的空屋,且當晚我有回農舍拿我的衣服與藥物,後來我才 到臺中去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568 號卷第10頁背 面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火著起來時我有衝過去 要把她拉出火堆,但她一下子跑很快超過我,她就往停車場 跑,我當時也是嚇到,我沒有追上去,因為太可怕了,我當 時沒有看過一個人這樣燒,而且她一跑出去,麻將間裡面的 人就衝出來了,那時候我真的六神無主,一個人燒起來真的 很可怕,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背面 ),被告對於告訴人羅玉燕身上著火後有無要將告訴人拉離 火源、有無再回農舍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尚無可採;惟依 被告上開一致之供述,即其明確坦認在告訴人身上著火後往 停車場跑時還一邊尖叫,麻將間裡面的人就衝出來,有的人 就說趕快用水滅,有的人說趕快叫救護車,而其即往農舍後 面的草叢逃離現場等情,此部分亦經當時在鐵皮屋內打麻將 之證人謝淑貞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只聽到被害人哀嚎一聲 ,就發現他著火,我們就出來,被害人身上著火時不知道被 告人在哪,我只聽到被害人哀嚎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