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504號
TYDM,106,簡上,504,201809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松
      張羽唐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9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明松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所為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1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張羽唐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329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柯明松張羽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明松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張羽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松所屬之聯鋼公司未依契約 履行應負之責任,應對告訴人朱晉德潘世發所屬之三鎧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 人未思己過,反為本件之恐嚇行 為,甚且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有抬棺威脅簽署本票之舉, 可見被告2 人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且可易 科罰金,實不足以起教化作用,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 據告訴人2 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 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竟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2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衡以被 告2 人多次與告訴人2 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 無法達成共識而告終,非被告2 人無意願調解,併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犯後 坦承一切犯行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審酌被告2 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 人受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 。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柯明松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被告張羽唐則於本案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成立乙節,為告訴代理 人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民事訴訟庭之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第67頁)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2 人甚有悔意,足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柯明松張羽唐分別 與告訴人2 人已在本院試行調解及和解成立,達成如本院10 7 年7 月5 日調解筆錄(如附件一)、107 年4 月23日和解 筆錄(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及和解內容,為免被告2 人未 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柯明松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 式,被告張羽唐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支付告 訴人2 人之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 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2 人之權益。倘 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柯明松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