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亷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秋亷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與其數名友人前 往甘添枝之水果攤(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欲與其核對交易帳款,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干添枝即聯 絡其子干年格前來,干年格遂與林智祥及數名友人搭車前往 ,林智祥到場後,見張秋廉及其友人將干添枝包圍,遂大聲 出言警告張秋廉及其友人,張秋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智祥臉部數下,致林智祥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合併複視 、雙眼及眼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智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秋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9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與證 人干添枝核對帳款,與其友人一同前往證人干添枝經營之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水果攤,其見嗣後到場之告訴 人林智祥大聲警告,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易卷第27頁
反面、29頁反面、99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和干添枝有西瓜買賣,我一直打電話要跟干添枝 算帳,但干添枝都不接電話,我請朋友帶我到干添枝的攤位 ,干添枝看到我就傻眼,就打電話給他兒子干年格說有人來 亂,干年格就帶4 個人打我朋友,因為林智祥很生氣、很大 聲,還打我朋友,我才會出手,我要主張正當防衛,我沒有 持木棍或持鐵棍打林智祥,我到干添枝那邊只有帶一本帳簿 而已,沒有帶其他東西,我只有打林智祥同一個地方,打哪 個地方不知道,林智祥不可能雙眼都受傷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易卷第27頁反面、29頁反面、99 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林智祥是夥同5 人前往 干添枝的攤位,且均為20歲年輕人,林智祥自承於本案發生 前有飲酒,且於本案發生時口氣很兇、手持紙杯,可知林智 祥係蓄意用言語跟行為挑釁被告,被告自始至終都承認有打 林智祥,但因當時林智祥出拳打被告友人,其係基於緊急情 況才出手反擊,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請為被告無罪 諭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 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104 年12月25日干年格來找他朋友謝宗佑,說他們家有人在 討債,我跟謝宗佑是朋友,干年格說有人去他家亂,對他爸 不利,我們這邊大概3 至5 個人左右,我們空手過去沒有帶 任何傢伙,一到現場,看到被告帶3 、4 個人圍住干添枝, 被告他們站著一圈,干添枝坐著,當時干添枝和被告沒有拿 任何東西,我們覺得不對勁,我就說你們不要動手,不要對 他們家人有傷害之類的話語,我因為出於好心,口頭上可能 會比較大聲一點,當時我手拿一個紙杯,走過去口氣有一點 兇,但我沒有做攻擊的動作,被告他們以為我要幹嘛就過來 了,我話講一講,被告手就揮過來,我紙杯就丟出去了,我 被打趴打到眼睛都噴血了,我可以確定當時被告確實有動手 毆打我的臉部眼睛部位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33至35 頁,本院易卷第73至77頁反面),與證人干添枝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當天是來騷擾我的,被告他們好像5 個人,我 自己一個人,我開大門給他們進來,我坐在桌子旁,被告他 們就把我圍起來,被告他們沒有拿東西,但是很兇,我才打 電話給我兒子干年格,跟干年格說你回來,有人要來找我, 你回來幫忙處理,我沒有說其他的,干年格剛好在友人那裡 烤肉,干年格跟他朋友來的時候,有與被告吵架、打架,是 被告他們先動手打的,因為被告打我們,我們這邊應該有還 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頁反面至82頁),及證人干年格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12月25日我有與林智祥一起
烤肉,因為我爸打電話說被告帶人去店裡大小聲,我急著趕 回家,因為我爸的情況很緊急,我那時候已經喝酒,所以我 叫我朋友載我回去,我朋友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我店裡有 事情我要趕回家,然後他們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我爸店裡 有人來亂,他們就說走,都去,我們就直接回到店裡了,我 和我朋友應該有5 個人,我們去的時候都是空手,我們一到 時被告坐在我爸旁邊,被告帶來的朋友站一排面對我爸,到 場一開始只有吵架,後來如何打起來我不知道,我看到我朋 友被打之後,我就衝過去推被告那邊的人,我有看到被告打 林智祥眼睛這一塊,林智祥就流鼻血,眼睛看得出來受傷等 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易卷第83至86頁)大致相符。 衡以若非確有其事,並均身歷其境,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祥、 證人干添枝及干年格在隔離訊問下,焉有不約而同一致證述 此一相同情節之理,是上開證人所述堪信為真,則被告於10 4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該水果攤與證人干添枝因核對 帳款而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證人干年格及數名友人到場, 告訴人見狀即大聲警告,被告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眼 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案發翌(26)日上午0 時58分許,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 ,復於104 年12月27日再次至該院急診求診,並於105 年1 月4 日進行左側眼眶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後續 亦有至該院門診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4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 本案肢體衝突之發生顯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而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干年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案發後即可看出告訴 人眼睛之傷勢,已如前述,此與其經診斷受有左眼眶骨骨折 合併複視、雙眼及眼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勢在醫學臨床實 務上呈現之病徵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徒手打 林智祥,我打他哪裡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我都打同個地 方,我把林智祥拉過來,他就倒在我旁邊,我就一直打他, 我是用左手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於出 手當時,對於其毆打之處究竟係告訴人何身體部位並不在乎 ,且朝告訴人連續毆打,自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高 度可能,無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益見告 訴人此部分指述,確屬有據,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毆打行 為而受有上開程度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且未注意其所 毆打位置究係告訴人身體何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其毆 打行為已使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陷入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中,其
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打林智祥是因為林智祥進來很大聲,就打我 朋友,我見不對,才出手打他云云(見本院易卷第99頁反面 );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祥、證人干添枝及干年格均證稱係 被告一行人先出手打人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非係因面臨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他 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 款之規定,固屬重 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 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 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因上開眼部 傷勢,而可能遺存左眼眶骨骨折合併複視之後遺症,惟經本 院二度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所罹上開眼部病症是否可經 由治療或矯正而改善?其視力狀況為何?視力有無因複視發 生變化?其複視是否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等節,業據該 院先後函覆略以:「林智祥於105 年1 月4 日至基隆長庚整 形外科住院之診斷為左眼眶底骨骨折合併複視,接受手術治 療後於同年1 月8 日出院;而依林智祥於同年7 月21日最近 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林智祥複視情形雖有 改善,惟未能完全消失,雖可考慮接受配鏡或進一步手術治 療,惟效果可能並不理想;而依106 年5 月3 日至本院整型 外科回診之病情研判,林智祥仍有複視症狀,就醫學上而言 ,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可能性極低」、「林智祥右眼萬國 視力裸視為1.9-1.0 ,左眼萬國視力裸視為0.6-0. 7,於追 蹤期間林智祥視力並無變化」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6 年12月1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449號函、107 年4 月2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225 號函各1 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9 、37頁),據上可知,告訴人雖因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而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合併複視,惟告訴人左眼視力
達萬國視力0.6 至0.7 ,未達「視力失能」、「視野失能」 ,而其之複視後遺症,並未影響其視力機能,尚未達毀敗或 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另複視雖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不便 (見本院易卷第30、74頁),但此無法判定究否已達對於人 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 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重傷之程度,應僅屬普通傷害,是公訴 意旨認告訴人所受眼部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97、100 頁),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毆打告 訴人臉部之數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易卷第97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因 與證人干添枝爭執、告訴人出言警告,即訴諸暴力動手攻擊 告訴人,兼衡其犯罪情狀、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眶骨 骨折合併複視、雙眼及眼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之程度, 且衡量人之眼睛為脆弱部位,案發時所生危險或損害非輕, 告訴人眼睛仍有後遺症,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00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