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961號
TYDM,106,審易,2961,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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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凱文明知其無支付貸款之能力且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 竟因需款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5 年8 月25日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 1 樓之新象機車行,佯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 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約定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 萬8,100 元,並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桃駿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向遠信公司申請消費性貸款,致遠信公司誤認柯凱文有購 買上開機車並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柯凱文給付6,00 0 元訂金,剩餘7 萬1,000 元分15期償還,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4,734 元,且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 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上開 機車任意處分。詎柯凱文於105 年8 月26日某時取得上開機 車後,旋持上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 樓 之大漢當鋪典當,換取4 萬5,000 元之現金,自始從未繳納 上開貸款本息,嗣經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柯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玉秀、證人葉時偉分別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照影本、大漢當舖當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5 月17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03790號 函暨所附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桃當孝證字第862 號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3 、5 、30、36至39、41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財 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之內容全數 履行完畢、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本件未扣案之4 萬5,000 元,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無訛, 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至30頁反面、32至33、42至44、53頁)。基此,本件被告 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未有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 故關於本件被告所詐得之上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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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