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668號
TYDM,106,審易,2668,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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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
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手機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天來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娛樂高手南亞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謝暐評所有之「IPHONE 6」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置於桌上而其熟睡未予看 管之際,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謝暐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天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暐評、證人黃瑞揚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本件未扣案之「IPHONE 6」手機1 支,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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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