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光輝
代 理 人 洪博威
被 告 楊國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張立志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3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燁 鋒公司)僱用被害人范姜寶珠從事鋁管取料作業,屬事業主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被告楊國開為被告 燁鋒公司之總經理,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屬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被告張立志為 被告燁鋒公司之保裝組員工,負責貨櫃出貨時上貨櫃之工作 。被告張立志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某時,受被告燁鋒公司 之加工課課長即證人陳化坤指示將庫存料放置區內之3 落鋁 板中之第2 落鋁板吊走,被告張立志遂使用天車將最上層之 第1 落鋁板吊起,改放置在附近之鋁管上,再吊起第2 落鋁 板。詎被告張立志將第2 落鋁板吊走後,應注意將第1 落鋁 板吊回原處堆放,竟疏未注意,致第1 落鋁板仍置放鋁管上 方。而被告燁鋒公司與被告楊國開亦應注意僱用被害人從事 鋁管取料作業時,對各層鋁料堆置有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繩索 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崩塌之必要措施, 亦疏未注意督促被告張立志將該落鋁板吊回原處堆放。適被 害人於同年月16日晚間6 時至8 時間之某時,須包裝鋁管出 貨而至庫存料放置區抽取鋁管,因逐次抽取之第2 層鋁管( 原有66支,已逐次抽取30支),造成原打包於鋁管之束帶鬆 脫使鋁管散置,鋁管木框架未能藉鋁管支撐,且因上層分別 放置重量約210 公斤之鋁管及503 公斤之鋁板,以及木框架 晃動;導致上方放置共約713 公斤之鋁管及鋁板下壓,而使 木框架變形,第3 、4 層之鋁管與鋁板往被害人取料位置崩 塌,壓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因胸、腹部遭鋁板及鋁管壓迫
引起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死亡 ,因認被告張立志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楊國開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 嫌,被告燁鋒公司則涉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應依同條 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楊國開、張立志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衍化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燁鋒公司員工YAENGKHAM SUPHAP(中文 譯名:蘇帕,下同)、陳化坤之證述、被告張立志繪製鋁板 放置圖、被告燁鋒公司組織系統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同)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各1 份及現場勘驗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國開、張 立志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國開辯稱:我是燁鋒 公司總經理,工廠的包裝及貨品的管理,我比較少接觸,係 由獨立的工作各課去作業,各課有課長,按照公司所發佈載 有工作流程及工作條件之工作令執行,除非各課碰到比較大 的問題而前來報告,我們才會去處理,燁鋒公司常舉辦專業 訓練及在職工作訓練,且有制定工作的程序規則等督促各課 落實工作場所職業安全的相關規範;燁鋒公司鋁管包紮、綑 綁得很好、很牢固,堆疊方式也很恰當,意外發生和鋁管的
包裝及堆疊方式無關,依現場狀況來看,係被害人自行抽取 堆放之鋁管中的中間那一層的鋁管,導致中空,使燁鋒公司 所綑綁的打包帶鬆脫、失去支撐,而造成上方鋁管崩落,燁 鋒公司已有明文規定不得從下層抽拉材料並藉由員工訓練宣 導等語;被告張立志辯稱:我於104 年11月4 日使用天車吊 掛鋁板,當時共有3 落鋁板,我吊掛其中2 落,將1 落放在 橢圓形的鋁管上方,另1 落送去裁切,意外發生當天壓在被 害人身上的鋁板並非我該次吊取的鋁板,我不知道係由何人 所吊取等語;被告燁鋒公司之代理人洪博威辯稱:燁鋒公司 並無過失,本件意外發生的原因,是被害人不當抽取鋁管, 導致上層鋁管滑落等語。被告張立志之辯護人以:燁鋒公司 儲放之鋁管型號有九春5051橢圓形鋁管及九春5056圓形鋁管 之別,被告張立志於104 年11月4 日將3 落鋁板中最上層鋁 板1 落吊起後,係放置於九春5051橢圓形鋁管上,並非放置 於被害人所抽取而崩落壓死被害人之九春5056圓形鋁管上, 而第2 落鋁板吊去裁切,第3 落則放在原地,未經被告張立 志移動,燁鋒公司中會操作天車者非僅被告張立志1 人,被 告張立志調取上開鋁板之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亦時隔甚久, 本件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所抽取之九春5056圓形鋁管上之鋁 板為被告張立志所放置等語置辯。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楊國開及燁鋒公司則均已就防止事故發生 及風險控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燁鋒公司之 鋁管堆疊,於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倒塌掉落,甚而勞動部於事 後進行勞動檢查,亦未發現鋁料堆疊有何具體不當之處,被 告楊國開不參與工廠之直接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 、監督在客觀上亦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而被告燁鋒公司於 100 年已發佈包裝作業標準書,其中即載明不得從下層抽拉 材料,而須先搬開上層木箱,故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實為被害 人不當取料之行為,而非鋁料之堆疊方式等語置辯。四、經查,下列事實為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所不爭執 ,另有下列事證足佐,首堪認定屬實:
㈠被告燁鋒公司從事鋁材軋延、擠型、伸線業務,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被告楊國開係被告燁鋒公司之總 經理,對內總管一切業務,督導被告燁鋒公司勞安室、廠務 部(含工務課、板材課、加工課、精抽課、擠型課)、業務 部(含生管課、業務課)、品技部(含生技課、品管課)、 管理部(含資材課、管理課)等單位,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 開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張立志則為被告燁 鋒公司之加工課員工,負責操作堆高機、加工及貨櫃出貨時 裝運工作,被告張立志與楊國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節,為
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所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 告燁鋒公司技術協理林明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 137 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燁鋒公司組織圖、 組織系統表、事業單位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見他字卷 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8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另被害人自96年9 月5 日開始受僱於被告燁鋒公司擔任作業 員,擔任加工課包裝部門之領班,平日安排成品包裝作業工 作,經證人林明泉於警詢中(見相字卷第6 頁、第35頁)、 證人陳化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 第41頁至第42頁、第112 頁,他字卷第23頁,勞安訴卷第68 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及被告燁鋒公司內部訓練課程簽到 表(見他字卷第66頁、第68頁、第110 頁、第112 頁)附卷 足憑。嗣被告燁鋒公司於104 年11月16日庫存轉出需要,須 出貨鋁管66支,被害人因須由庫存料轉出包裝出貨,乃於同 日晚間6 時至8 時間某不詳時點,隻身推推車前往被告燁鋒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廠房內庫存 料放置區,欲自當時堆疊儲放於該處之鋁管抽取所需之鋁管 ,而斯時該處原堆疊3 層鋁管,由下而上分別為第一層鋁管 76支(共99.5公斤)、第二層鋁管66支、第三層鋁管101 支 (共210 公斤),其上並疊有鋁板1 落(約510 公斤),因 被害人逐次抽取該第二層鋁管30支,抽取時鋁管晃動產生水 平力,造成第二層木框歪斜變形,及原打包於鋁管之束帶鬆 脫、鋁管散置,鋁管木框架未能藉鋁管支撐,且上層分別放 置重量為210 公斤及510 公斤鋁管及鋁板,第三層鋁管及第 四層鋁板往被害人取料位置倒塌,壓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 因胸、腹部遭鋁板及鋁管壓迫引發窒息,進而導致呼吸性休 克(經法醫檢驗,被害人共有左右季肋部、腹上、腹臍部壓 擦傷,長20公分、寬15公分,右肘前、前臂部內側緣擦傷, 長7 公分、寬4 公分,背部右肩胛、胸側、肩胛下部刮擦傷 ,長30公分、寬0.3 公分,右上臂、肘後部外側緣擦傷,長 8 公分、寬5 公分等外傷),於同日晚間8 時許經證人彭衍 化發現後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被害人到院前已無呼 吸心跳,仍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宣告死亡等情,則經證人 彭衍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相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第154 頁 至第155 頁、第158 頁,偵字卷第46頁,勞安訴卷第74頁至 第82頁)、證人林明泉於警詢、偵訊中(見相字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14 頁)、證人即被告燁鋒公
司資材部倉管范姜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相字卷第37頁 至第40頁,勞安訴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證人蘇帕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0頁,勞安訴卷第13 3 頁至第134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圖(見相字卷第2 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 、治療護理紀錄表(見相字卷第9 頁、第64頁至第6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 )、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6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字卷第139 頁)、被告燁鋒公司出貨清單及製令流程卡(見 相字卷第51頁、第52頁、第11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現場照片(見 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93頁 、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他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暨所附照片及說明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 ),固堪認定屬實。
五、惟查,本案堆疊於上開崩塌之鋁管上並壓斃被害人之鋁板是 否為被告張立志所放置,顯屬有疑,尚不得論被告張立志以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㈠被告張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 年11月4 日使 用天車吊掛鋁板,當時共有3 落鋁板,我吊掛其中2 落,將 1 落放在橢圓形的鋁管上方,另1 落送去裁切等語(見勞安 訴卷第28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課長陳化坤跟我 說鋁板不夠了,要我到庫存區去拿1板鋁板,我搬運的鋁板 規格是3.6 190 、重量為503 公斤,我搬運時,鋁板共有 3 板,我將中間的那一板吊出來使用,最上面的那一板我放 在包裝過的長鋁管上(按:警詢筆錄誤載為長鋁「板」), 最下面的那一板我沒有動等語一致(見相字卷第46頁),證 人陳化坤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因為熱處 理需要隔板,所以我叫被告張立志到資材部領出庫存的1 板 鋁板出來裁切,原本庫存的鋁板擺放在地上,3 板疊放在一 起,被告張立志領取的其中一板,規格為3.6 190mm ,共 219 支重量為503 公斤,這3 板鋁板規格重量分別為第1 板 3 108.5mm 、467.5 公斤,第2 板及第3 板規格一樣,都 是3.6 190mm ,重量分別為503 及516.8 公斤等語(見相 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13 頁),證人即協助被告張立志 調取上開鋁板之外籍勞工KAEWWANGWORN KHAMPON(中文譯名 :康朋,下同)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11月我有跟
被告張立志使用天車把鋁片拿起來,當時有3 大塊,我把第 1 塊拿掉,第2 層拿去做成更小片,第3 層沒有動,當天是 被告張立志操作天車,我在旁邊幫忙,3 塊鋁板還沒吊起之 前放置在出口處,我與被告張立志用天車把上面第1 塊抬起 來,之後我們兩個一起把第2 塊抬出去放在別的地方,並把 第一個放在旁邊,在鋁管的上面,然後用天車把第2 捆鋁板 拿起來,拿到外面比較遠的地方放,外面即空地,還在廠區 內,放好了之後就去吃飯,4 點多我們去吃飯後就沒有再回 來等語(見勞安訴卷第64頁正反面),而被告燁鋒公司於斯 時確分別庫存品名規格3.6 190 、數量219 、重量503 , 品名規格3 108.5 、數量453 、重量467.5 ,以及品名規 格3.6 190 、數量219 、重量516.8 之鋁板3 種,有被告 燁鋒公司月分盤點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3頁),核 諸證人彭衍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塊鋁板擺放順序為,最 重在底下,上面都有重量明細,體積也有考量,體積大要擺 底下等語(見勞安訴卷第75頁),由上事證可知,被告張立 志雖曾於104 年11月4 日在上開案發地以天車吊取鋁板,惟 其所吊取之鋁板規格,應係斯時堆疊於地上之3 層鋁板之上 方2 層,亦即品名規格3 108.5mm 、重量467.5 公斤以及 品名規格3.6 190mm 、數量219 、重量503 公斤之鋁板, 並將後者送交裁切處理,被告張立志所置放於鋁管上之鋁板 ,應為上開品名規格3 108.5mm 、重量467.5 公斤鋁板。 然查,本案堆置於崩塌鋁管上方而崩落壓斃被害人之鋁板經 現場實際測量秤重可知重量為509 公斤,有現場照片2 紙在 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0頁),與上開被告張立志吊取之鋁板 重量明顯不符,是上開壓斃被害人之鋁板是否為被告張立志 所放置,已顯屬有疑。
㈡又被告燁鋒公司庫存之鋁管,有內徑為圓形與橢圓形者之分 ,本案崩塌並壓斃被害人之鋁管為圓形鋁管,而被害人死亡 地旁則另有堆疊橢圓形鋁管,並明確可見其上亦放置有鋁板 1 疊,此有案發現場照片14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8頁反 面至第60頁反面、他字卷第9 頁、第73頁至第74頁),而核 諸被告張立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一致供稱:最上面的那一板鋁 板我置放在包裝過的長鋁管上;剩下的一落我放在一個大的 橢圓,裡面空空的鋁管上面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第120 頁),證人康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立志與我將第一 落鋁板吊到鋁管上面等語,並以紅色原子筆圈選如他字卷第 73頁所示現場照片中經塑膠袋包裝之橢圓形鋁管以表示該鋁 管即為其等放置該落鋁板之處等情(見勞安訴卷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證人范姜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發現第一板鋁
板調到九春5051的上面,九春5051是鋁管,是橢圓形的,死 者所抽的鋁管跟九春5051鋁管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26 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月11日下午巡視時,有鋁板 放置於九春5051上面,九春5051有在如他字卷第73頁所示照 片中,該照片中有紅色原子筆圈選出的位置就是放九春5051 鋁管,我巡視前一天沒有看到鋁板放在除了我剛才指出圈起 來的鋁管上面的其他管子上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44 頁反面 至第145 頁),證人陳化坤於偵查中供稱:倒塌的鋁管(即 相字卷第87頁照片7 所示鋁管)不是九春5051,堆置於倒塌 鋁管上方的鋁板(即相字卷第90頁照片13所示鋁板)被告張 立志沒有動,如相字卷第91頁照片15所示之212.5 公斤鋁管 不是九春5051,如相字卷第92頁照片17所示死者抽剩的鋁管 是5056鋁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證人林明泉於偵查中 證稱:相字卷第10頁照片標示之編號2 是鋁板材質L7075T6 ,品名是3 108 ,編號1 是鋁管,材質是5056,品名是44 Y 33,所謂九春5051,「九春」是客戶的名稱,「5051」 是材質,被害人抽出來的管子是5056,52Y 44Y 等語(見 他字卷第27頁),復與被告張立志繪製之鋁板、鋁管堆疊情 形示意圖(見相字卷第122 頁)及上開被告燁鋒公司月份盤 點表相核(見相字卷第53頁),可知被告張立志係將品名規 格3 108.5mm 、重量467.5 公斤鋁板以天車吊取後置於橢 圓形之九春5051鋁管上甚為明確,與本案崩落之圓形5056鋁 管實屬有別,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崩塌之圓形5056鋁管上 之鋁板為被告張立志所放置,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立志之犯 行,自難採認。
六、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 ,無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之餘地,被告楊 國開亦不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 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故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 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 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所定之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 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 。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以1 行為觸犯 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而無過失之情形者,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 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並無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等判決、 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應係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 ,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 定,若雇主同時具過失責任而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 ,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處理,然於雇主不該當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罪時,仍需考量是否應單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代工廠使用大量具風險之機具,用以改善生產效能、 大幅提升人類生活品質,然相隨而來者,係一定程度的使用 風險,關於風險之控制及生產效能、成本之平衡,在現代工 商社會,本即為均需兼顧之層面,而現代勞工法律規定之精 神,本不在規範一個「零風險」之工作環境,而係要求雇主 能夠依法律要求確實為風險評估後,對於風險為有效、必要 之控制,尤其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係由國家對於 雇主自然人或公司為自由刑或罰金刑之刑事處罰,相對於民 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之層次,於審酌其要件時,更應審慎,而 不得單以「相較於對雇主具有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之勞工 ,享受多數勞工提供勞務產生之經濟成果及經濟實力、對風 險掌控能力較佳之雇主顯較有能力去避免意外災害之發生」 之思想,於每一次工廠有死亡或受傷事件發生時,即不論個 案情況,全部要求雇主負擔刑罰責任,否則雇主動輒得咎, 或因恐懼刑罰責任而耗費大量成本設置「備而不用」、「以 防萬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或甚而完全不從事生產行為 以避免風險,社會生活勢將停頓而無法維持。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無非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規定, 而認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未依上開規定,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 、崩塌或掉落,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
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亦疏未注意督促被告張立志將鋁板吊回原處堆放,因而認其 等未盡上開法定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實應審究之事項闕為: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 究竟有無違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及法定 注意義務,以及上開規範及法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足以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責 予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
㈢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 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 ,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之規範: 1.首查,揆諸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及說明,可知被告燁鋒公司關 於鋁管包裝及堆疊之流程,係「先將鋁管放置入ㄩ型木板框 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後,先使 用打帶機將鋁管綑綁,再將ㄩ型木板框架蓋上上層木板框, 後於木板框架外緣再用打帶機綑綁固定,逐層堆疊」甚為明 確,此有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 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燁鋒公司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劉佳蓉亦於偵查中證稱:包裝部分,兩邊 用木條,鋁管中間都會打一個鐵皮,要用抽的,基本上抽不 出來(見相字卷第144 頁),可知被告燁鋒公司為防止鋁管 倒塌、崩塌或掉落,係以上開木板框架、鐵釘、打帶機等設 施加以綑綁穩固後加以堆疊。另證人彭衍化於偵查中證稱: 被害人雖是包裝部的領班,但絕對沒有權力去庫房領取任何 的物品,依公司規定,提取倉庫任何物品必須由資材課提領 到包裝部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燁鋒公司亦有 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堆置鋁料之庫房之規定。 2.另證人彭衍化於偵訊中證稱:照公安規定,重物不能壓在輕 物上方,公司裡面我未看過鋁管上方壓著鋁板,因為我從來 沒有那樣放過,鋁板不應放在鋁管上方,若擺放錯誤導致員 工受傷,是我堆置的人要負責,我都有提醒資材和業務,進 到成品庫房時,要小心一點,若要動用裡面物件,我希望他 們知會我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證人陳化坤於本院審理 經辯護人詰問以:公司有無跟員工說要移動這些庫存堆疊之 鋁材,應該要如何移動或如何包裝、堆疊等語時,亦證稱:
大板不能疊在小板,中間不能在下面拿取管件,假設一、二 、三疊在一起,不能從中間抽管件出來,大板不能疊小板, 死者知道此事等語(見勞安訴卷第72頁反面),證人林明泉 於偵查中證稱:鋁管放鋁管、鋁板放鋁板,大物不能放在小 物上面,沒有具體寫出來,只是用口頭等語(見相字卷第14 4 頁),可知被告燁鋒公司對於鋁料之堆疊確實有明確之規 定,雖未形諸文字,但為被害人、證人彭衍化、陳化坤等員 工所知悉,依上開證人彭衍化之證述,更可知被告燁鋒公司 對於擺放如有錯誤亦有嚴明之究責制度,使含證人彭衍化在 內之員工均須謹慎遵守。被告燁鋒公司100 年6 月27日所發 行之包裝作業標準書之注意事項2.3 更明文規定:「不要從 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63頁至第65頁),即係被告燁鋒公司防止堆置之物料倒塌、 崩塌或掉落所為規定。而由卷附災害現場照片即清楚可見, 僅有因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抽取之鋁管崩塌,除該部分外, 被告燁鋒公司廠房內其餘眾多鋁管、木箱均整齊堆疊不紊( 見他字卷第9 頁),甚至被害人罹災處旁疊有鋁板之鋁管亦 仍穩固成綑堆疊,並未因在旁鋁管崩落而有任何散落跡象( 見相字卷第10頁反面、他字卷第9 頁),足徵被告燁鋒公司 對於鋁管等物料之堆疊、存放於案發前均已有既定之處理程 序,且該等程序如經員工確實遵守,亦大致能使物料整齊、 穩固堆疊擺放,實難認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對於鋁管等物 料之堆疊及防免其崩塌、掉落未有任何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堪信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就廠房內物料之堆疊、 崩塌之防免,已有相關之必要規範及措施,其等既已對於物 料崩塌之風險為必要之控制,不得僅因本件意外發生,即反 指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自始未設有相關之必要設備及措施 。
3.又本件因發生被害人在上開工作場所死亡之職業災害,而有 專責勞動檢查機構介入檢查,作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13頁)。 該報告雖以本次災害基本原因為:未定鋁板及鋁管堆置安全 作業標準及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間接原因 為:對於各層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措施之 不安全狀況,因而認被告燁鋒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53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 對被告處以行政罰鍰(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然查: ⑴勞動檢查事項包含「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 、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
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勞動檢查法 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而勞動檢查之目的,該法第1 條 開宗明義定即揭櫫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 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與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課以刑罰之規定,在法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上,皆 有不同,是勞動檢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死亡職業災 害所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內容及究責,非當然可援用作 為上開刑事處罰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查該報告書中已明文認定:「鋁管料包裝方式為先將鋁管放 置入ㄩ型木板框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 定數量放妥後,先使用打帶機將鋁管綑綁,再將ㄩ型木板框 架蓋上上層木板框,後於木板框架外緣再用打帶機綑綁固定 ,逐層堆疊(如照片六~九)」等節(見他字第6 頁反面) ,除認明上開被告燁鋒公司關於鋁管料之包裝、綑綁、堆疊 之流程外,文中更敘及「…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乙 情,可知該報告書亦認被告燁鋒公司對此應有相關規定。惟 該報告書隨後卻又逕認被告燁鋒公司「對於鋁板及鋁管之堆 置,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 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云云,且未附任何理由,前後 論理已有矛盾之處。又該報告書中關於災害原因分析(一) 至(四)既認本件鋁板及鋁管之崩落導因於鋁管之抽取(見 他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卻疏未審酌上開被告燁 鋒公司100 年6 月27日所發行之包裝作業標準書之注意事項 2.3 已明文規定:「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 箱」等情(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即遽認被告燁鋒公 司及楊國開未設有相關必要措施以防止鋁料崩落之發生,亦 有不妥。是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固可因被告燁鋒公司於本 案發生前未將關於鋁板及鋁管「堆疊」之具體作業標準形諸 明文而給予被告燁鋒公司相關之行政裁罰,惟被告燁鋒公司 關於防止鋁料倒塌、崩塌或掉落既已設必要措施經本院認定 如前,該報告書中涉及此部分有關刑事處罰部分之認定,已 有前開不妥之處,本院難以採信。
⑶至該報告書另指:被告燁鋒公司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職 教育訓練乙情,惟被告燁鋒公司於本案發生前,針對鋁料之 包裝、物料之處理及一般安全衛生事項已舉辦內部教育訓練 數次,此有被告燁鋒公司內部訓練課程簽到表、廠務部教育 訓練內容紙本、104 年度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記錄、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0 頁至 第120 頁),另查證人林明泉於偵查中證稱:員工有做勞安 教育,新進都會有教育等語(見相字卷第144 頁),證人劉
佳蓉於偵查中證稱:每週會有2 次對主管的會議,會議裡會 針對現場要注意的事項宣導,都會有會議紀錄等語(見相字 卷第144 頁),證人即被告燁鋒公司勞安室工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吳振富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做規劃、宣達、督導,再 由管理部評量可行性及該做的事情,讓底下各部門做教育訓 練等語(見相字卷第144 頁),證人陳化坤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教育訓練內容係針對公共安全、包裝,加工課的包裝 人員要來參加教育訓練等語(見勞安訴卷第71頁反面),衡 諸被告燁鋒公司上開100 年6 月27日所發行之包裝作業標準 書之注意事項2.3 :「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 木箱」之規定即涉及防免堆疊之物料崩落,足徵被告燁鋒公 司之包裝作業規範亦包含要求員工不得以上開方式抽拉材料 ,以避免物件崩塌,被告燁鋒公司既已多次舉辦關於上開包 裝等事項之教育訓練,使員工知悉此等有關包裝之規範,自 不得謂被告燁鋒公司就此部分未使勞工接受有關安全之在職 訓練,該報告書此部分之認定亦非妥適,不足憑採。 ㈣被告楊國開就其業務之管理、監督亦無過失,尚不得論以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1.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 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 之成立基礎,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 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亦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 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 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 ,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開涉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國開違反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注意義務,而未確保重物不得堆疊於輕 物之上、鋁板與鋁管應分別放置,亦殊未注意督促被告張立 志將致生本件意外之鋁板吊回原處堆放等節為據,而指被告 楊國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業務上之過失。
2.惟查,本案未有證據足徵被告張立志係將肇端之鋁板置放在 崩塌之鋁管上之人,且被告燁鋒公司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53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 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 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 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可知悉工作場所負責人僅有 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 導有關人員實施等職務之法律上義務,關於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具體內容之擬定、規劃等,並非屬於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 應負之義務,更難能期待其擔保員工必能時時恪遵所有制定 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及規則而毫無任何違規個案之發生。查 被告燁鋒公司關於職業安全衛生體系,係採分層分工方式, 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安室、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 ,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又針對鋁料之堆置已設有上 述必要設備及措施,已如前述,應足認被告楊國開已盡其身 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盡之指揮監督義務,至本件縱因不詳之 人將鋁板置於崩塌之鋁管上,並因被害人之不當抽取行為肇 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楊國開對 此情得以加以認知,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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