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芝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國芝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0巷往同市區廣福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廣福路20巷與 廣福路之交岔口欲左轉廣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廣福路,不慎 擦撞行走在路旁之行人許羽婕,致其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郭國芝知悉自己肇 事致許羽婕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施以其他 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許羽婕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 證人許羽婕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 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 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 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 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 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 ,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實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 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 查,本件告訴人許羽婕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然傷勢非屬嚴重,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 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而車禍地點既非偏僻路段,被害人 復供稱案發後係先行上班,再為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 頁) ,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 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且本 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 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 73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施以救助 ,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保險公司給 付外,已當庭履行賠償損害之責,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見本 院交訴卷第73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在教養院工作、配偶高齡且罹患失智症, 需被告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