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珊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曾瑞仁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5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曾瑞仁無罪。
事 實
一、陳燕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如所表一編號2至9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以牟利;另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明 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燕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陳燕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 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 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3 至9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13頁反面、 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145 至146 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明宏、張榮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 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37頁至38頁、70頁、80頁) ;證人藍立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2至43頁反 面、45頁) ,並有被告陳燕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通聯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000748號、105 年度聲 監續字第000771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850號、105 年 度聲監續字第000982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001045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10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001102號通 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 卷第48至60頁反面、90至97頁、109 至111 頁) ,足認被告 陳燕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陳燕珊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陳燕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 犯行,辯稱: 伊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間並沒有與林明宏在大溪崁津橋見 面,譯文中「老大」並不是指毒品,應是指遊戲點數,當天 伊與林明宏最後並無見面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明宏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警詢中供稱:警方 所提示伊於105 年8 月23日晚間6 時38分、7 時05分 許與陳燕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是伊 打電話向陳燕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0.04公克,交 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 500 元的對話內容,交易時 間是在同日晚間7 時許,地點在桃園市大溪區崁津橋 附近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 ;另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就此次交易細節與警詢證述 內容為一致之證述( 見偵卷第70頁) ,並有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92頁反面 )在卷可參,是證人林明宏於警詢、偵訊就其如何向 被告陳燕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前
後大抵一致而無矛盾,倘非證人林明宏親身經歷,當 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復於警、偵訊時指認一致 ,是證人林明宏前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可信 。
(二)證人林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5 年8 月23日與 陳燕珊通話內容,是伊要向陳燕珊借錢的對話內容, 並非要購買毒品,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人不舒服,就隨 便講一講,想快點回家,伊通話內容中有與陳燕珊約 在崁津橋應該是要借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 ,然觀諸林明宏於105 年10月26日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年8 月23日晚間6 時38分、7 時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證述該對話內容是 其向被告陳燕珊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陳 燕珊約定於大溪崁津橋附近交易等情,經本院認定如 前;再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林明宏之過程,係先 以被告身分諭知林明宏權利後,針對林明宏施用毒品 之犯行訊問,訊問結束後,再將林明宏轉為證人身分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之相關處罰後,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23日晚上6 時38分、同日晚上7 時5 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供其觀看,林明宏明確證稱該次係向被告陳 燕珊購買價值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見偵 卷第68至71頁) ,而不論是警詢時或檢察官此次訊問 時,林明宏並未有何表示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等情 形,此有證人林明宏105 年10月26日之警詢、偵查筆 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反面、68至71頁 ),足見林明宏於105 年10月26日遭警拘提後,在同 日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均明確證稱,105 年8 月23 日是其為向被告陳燕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而去電被告 陳燕珊,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完成交易。再衡以林明 宏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 察官複訊,當時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 告陳燕珊罪行,較能明確指證被告陳燕珊有販售安非 他命之情,於警詢、偵查中較能清楚確認交易之金額 、交易毒品種類,酌以林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 官詰問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為據實陳述時 證述:有據實陳述,但是伊後來等不到陳燕珊;復就 檢察官再次詰問警詢內容是否為說謊時,則先沉思後
證述:伊要想一下、當時也不是說謊啦、伊現在想不 起來當時有無按照伊的記憶來說;末於本院再次向林 明宏確認警詢內容真偽時則證述:因為事情經過很久 了,而且伊沒有用安非他命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正反、117 頁) ,比對林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 容,可知林明宏於審理中作證時,就105 年8 月23日 當天與陳燕珊約定見面、見面目的係為借錢、2 人其 後未於崁津橋見面乙節,尚能清楚證述經過確且並無 猶疑情形,然就檢察官、本院訊及其於105 年10月26 日所作成與審理中證述內容不一致之警詢證述是否實 在時,反支吾其詞並一再作出迴避題旨核心之陳述, 足見林明宏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係處於須面對被 告陳燕珊在場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林明宏先前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陳燕珊並未在場,乃係直 接面對警員、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亦較無 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顯然林明宏於審理時有刻意迴 護被告陳燕珊之情形。末依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與陳燕珊原約在崁津橋見面,是伊要向陳燕珊借 錢云云。惟衡情即使為友人間之借貸資金行為,依一 般情形,應係借款人主動前往出借款項人住處或出借 款項之人便利之地點取得款項,始與常情無悖,然參 合林明宏與被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供述及 林明宏之證述,足證係由被告陳燕珊主動約定於距其 斯時居所(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11 巷) 尚需10分鐘 車程之大溪區崁津橋見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則林 明宏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自屬有疑,是參 合前情,益徵林明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自具有極 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 係迴護被告陳燕珊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陳燕珊固於審理中,就其與林明宏通訊監察譯 文中所指「老大」並非毒品暗語,而是林明宏要借錢 ,且林明宏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不可能向其買安非他 命,主張並無此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陳燕珊於警 詢中供述:伊於105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有販賣1 包約0.4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林明宏,這次的毒品是向 綽號「香菇」所購得,成本約450 元,獲利為50元, 但這次交易是伊拿出去介壽路211 巷口給林明宏等語( 見偵卷第9 頁正反)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為相同陳述( 見偵卷第86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述:105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5 分,伊與林明宏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中所指的「老大」,就是指林明宏要安非他命的 意思,伊與林明宏的對話中如果是講遊戲點數,渠等 就會明說,若是林明宏需要毒品時,林明宏就會講的 不清不楚,伊就會知道林明宏有毒品的需求等語( 見 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 。衡情若非被告陳燕珊與林明 宏係為交易安非他命,而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並以 暗語「老大」等語約定交易細節,豈能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能就如何與林明宏約定、 暗語所指意思、如何辨別林明宏係購買毒品或是僅討 論遊戲點數等細節供述綦詳?而林明宏到庭證述時為 迴護被告陳燕珊而變異其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陳燕珊係於審理中見林明宏為不實證述, 認有爭執空間,進而為異於先前自白之供述,是被告 陳燕珊此部分所辯,顯為飾詞卸責之舉,委無足採。 (四)被告陳燕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燕珊如附表一所列之各次 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燕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燕珊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燕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燕珊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綽號「香菇」即真實姓名為郭 曜維之人,致郭曜維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11月19日桃警分 刑字第106005443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起訴書附 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第47至48頁) ,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 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 燕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販賣之海洛因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甚少,所 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 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情形相較,所生 危害顯然較低,被告陳燕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 ,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 規定,惟仍須處以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 且無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 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陳燕珊上開所犯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末按被告陳燕珊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附表一編號1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 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 月,較之被告陳燕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 情形,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燕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之紀錄,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竟 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審酌被告陳燕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犯 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 、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陳燕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燕珊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 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 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 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 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 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 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 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 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 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 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 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 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 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 1、檢察官固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之海洛因4 包 (含袋毛重2.2 公克) 、安非他命3 包( 含袋毛重 2.4 公克) 為違禁品,並聲請宣告沒收,惟遍查卷 內資料,未發現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有送 鑑定之報告,或可認定該扣案物確為毒品違禁物之 證據,當難認為屬違禁物,再被告陳燕珊自承:扣 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施用剩下的, 並不是販賣剩下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 )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陳燕珊 所犯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是上開扣案物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2、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陳燕珊施用毒品時 使用,亦經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 , 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與其所犯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之價金共7,500 元,業由被告陳燕珊為販毒後取得; 而附表編號5 、之價金部分並未取得乙情,經被告陳 燕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 ,是就附 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曾瑞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共同被告陳燕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 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 、5 至7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5 至7 所 示之人既遂。因認被告曾瑞仁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瑞仁涉有附表一編號2 、5 至7 所示各次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瑞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林明宏、張榮徵(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誤繕 為林明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藍立程( 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誤繕為林明宏) 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 告陳燕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曾瑞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起訴書所寫的販賣毒品是什麼事,伊雖然 知道陳燕珊有施用毒品,但伊沒有與陳燕珊一起販賣毒品, 伊於斯時與陳燕珊是男女朋友,有時候陳燕珊叫伊開車載陳 燕珊外出時,也不會告訴伊要做什麼事,伊不清楚陳燕珊和 誰見面或做什麼事,伊真的記不清楚陳燕珊與附表一編號2 、5 至7 所載之林明宏、張榮徵、藍立程見面時,是不是伊 開車送陳燕珊的,即使是伊載的,伊真的不知情陳燕珊是去 販毒,伊在警詢的自白是因為陳燕珊及警察要伊承認,警察 還說不承認就會收押,伊才會為自白陳述,並非伊自己的意 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瑞仁105年10月26日之警詢自白部分: 1、被告曾瑞仁在105 年10月26日經警執行拘提後,於 同日下午2 時42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57分止,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陳欽銘、 吳建明詢問並製作筆錄,被告曾瑞仁於警詢時,其 身體並未有何受到拘束或限制之情形,而員警詢問 之態度及口氣尚稱平和,詢問過程亦無被告曾瑞仁 所稱:員警表示不承認就會收押等詞,被告曾瑞仁 於該次警詢時,神態自然、語氣平和,均針對員警 之題旨回答等情,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錄影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 頁反面) ,堪認被告曾瑞仁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正常 ,亦無員警以違法方式施以有形、無形壓力於被告 曾瑞仁,使被告曾瑞仁為悖於任意性之供述,足認 被告曾瑞仁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尚非出於不正方法 所得,該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尚無疑義。
2、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 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 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 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 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 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 」,係指於警詢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 均應予錄音,其規範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 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 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苟詢問被告之程序業經全程 錄音錄影,惟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時,應認筆錄不 具證據能力。再該條文反面所指之警詢筆錄之記載 與錄音內容相符,固非要求問答者之語句均全文照 錄,惟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若已非依問題題旨、 受詢問人回答之語意擇要、真實紀錄,則難認己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據此 所取得之被告自白,自無證據能力。經查,偵辦本 案之員警為偵查被告曾瑞仁是否與同案被告陳燕珊 共同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之全 程警詢錄音內容,業經本院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58頁反面) ,警詢 錄音完整問答內容及員警所製作之完整筆錄記載( 下稱系爭筆錄) ,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如後,而
員警就起訴書所認被告曾瑞仁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次 犯行所為重要問答之錄音及系爭筆錄之對照,則經 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曾瑞仁於警詢時之 自白是否可採,說明如次:
⑴ 附表一編號2 部分:經勘驗該次警詢錄音並與 系爭筆錄記載比對,可知就被告曾瑞仁陳述對
陳燕珊與林明宏交易並不知情乙節,系爭筆錄
與警詢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惟警詢錄音中並未
問及:「據陳燕珊供稱販賣予林明宏之毒品是
向香菇購得,而依你前述向香菇購毒之金錢係
由你與陳燕珊合資是否屬實? 」此一題旨;是
於錄音過程中,被告曾瑞仁自無相關回答,惟
系爭筆錄除記錄該題旨外,亦就被告曾瑞仁回
答紀載為:「是的」;復比對員警詢及附表一
編號1 犯行前之錄音內容,員警向被告曾瑞仁
確認陳燕珊毒品來源時,被告曾瑞仁固表示曾
聽聞陳燕珊提及毒品來源是「香菇」,惟就是
否合資乙節,被告曾瑞仁均係供述:伊沒有跟
陳燕珊合資、陳燕珊沒有錢時是會向伊借錢,
但不是合資等語,亦未有何系爭筆錄記載:「
問:你與陳燕珊每次都合資多少金額向香菇購
買毒品? 答:大約向香菇購1-2 錢的海洛因及2 -3兩的安非他命,金額共約3-4 萬元,我大概 都出一萬元,陳燕珊約出2 萬元」之相符陳述
內容,足見被告曾瑞仁就附表一編號2 行為除
無承認犯行外,亦無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自
難認系爭筆錄所載,被告曾瑞仁供述有關毒品
來源、與陳燕珊合資販入欲販賣毒品之自白,
確為被告曾瑞仁之真實陳述。
⑵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經勘驗警詢錄音並比 對系爭筆錄後,可知被告曾瑞仁就員警詢及是
否開車載同案被告陳燕珊至交易地點之問題時
,其回答均不確定並有爭執外,再就詢問陳燕
珊之毒品來源為何問題時,被告曾瑞仁均先以
不確定口氣問在旁的陳燕珊後始回答:「我不
知道,她說香菇,香菇是誰我也不知道( 轉頭
向陳燕珊) 你說香菇嘛」;復就員警詢及是否
知道陳燕珊與張榮徵、藍立程進行毒品交易問
題時,被告曾瑞仁則分別回答:6 月6 日那次
伊有接電話,但沒有載陳燕珊去,伊不知道獲
利;6 月9 日那次伊沒有印象,伊就算有開車
載陳燕珊出去,但陳燕珊要出去做什麼不會跟
伊說,伊真的不知道;6 月13日那次,伊也不 知道有沒有載陳燕珊出去,伊有載陳燕珊出去
但伊不會知道陳燕珊在交易毒品,因為不可能
在伊車上交易等語;另員警詢及是否與陳燕珊
合資購買毒品問題時,被告曾瑞仁則均一致供
述:伊並無與陳燕珊合資購毒情形,陳燕珊會
向伊借錢,但不會說用途也都沒有還等語;末
細譯錄音內容,員警固曾詢問被告曾瑞仁之獲
利為何,然被告曾瑞仁就此一問題之回答,自
始至終均一致為並無分工、亦無獲利之供述,
且未敘及:「陳燕珊會把我們合資所購之安非
他命一部分放家裏供我施用」等詞。足見被告
曾瑞仁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5 至7行為,僅 承認部分開車載陳燕珊外出之事實,此外,依
警詢錄音內容亦難認定被告曾瑞仁有何就關係
案情重要事項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系爭筆
錄除記載被告曾瑞仁供述知悉毒品來源為香菇
、且與陳燕珊合資販入欲販賣之毒品外,尚紀
載被告未曾陳述之獲利情形,即「陳燕珊會把
我們合資所購之安非他命一部分放家裏供我施
用」等詞,則系爭筆錄所載之被告曾瑞仁自白
內容,與被告曾瑞仁斯時供述之真意,實難認
相合。
⑶綜上,系爭筆錄所載之被告曾瑞仁自白既與其 真意相悖,該自白真實性實屬有疑,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難將之採為被告曾瑞仁涉有起
訴書所認犯行之證據,並遽為對被告曾瑞仁不
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二)被告曾瑞仁於105年10月26日之檢察官偵訊自白部分: 1、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6日,同時對被告曾瑞仁、陳 燕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64頁) , 偵訊錄音錄影之完整問答及該次偵訊所製作之完整 筆錄記載( 下稱偵訊筆錄) ,則分別詳如後附之附 件三、四所示,是被告曾瑞仁此次自白是否可採, 說明如次:
⑴被告曾瑞仁警詢所製作之系爭筆錄所載自白不具
真實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曾瑞仁於10 5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接受員警問詢完畢後 ,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 察官就警察移送書所載被告曾瑞仁涉犯行為,以 及系爭筆錄所載被告曾瑞仁供述內容加以訊問等 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檢察官偵訊錄音錄 影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84頁,本 院卷二第59至64頁) ,是此2 次詢問、訊問之時 間,相隔甚為緊密,檢察官係依憑系爭筆錄所載 不具真實性之被告曾瑞仁自白內容進行偵訊乙節 ,首堪認定。
⑵再檢察官自開始訊問被告曾瑞仁與陳燕珊之時起 ,迄偵訊錄音錄影時間27分許之前,被告曾瑞仁 就檢察官訊及關於附表一編號2 是否涉案問題時 ,即以不確定口氣,對有無前往崁津橋乙節表示 懷疑,而經被告曾瑞仁爭執此次犯行後,於偵訊 錄音錄影時間27分許,檢察官在尚未訊及被告曾 瑞仁其餘涉嫌行為之意見,或是否坦承犯罪意思 時,即向被告曾瑞仁及陳燕珊表示:「沒有我現 在在想一個,如果是在你們家附近交易的,是不